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美
- 選任辯護人
-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6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3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瑞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人,受有損害之金額不低,迄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領有身心障礙及中低收入戶之證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害人遭詐轉匯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60號
被 告 陳瑞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8日
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號資料後,即於114年6
月16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施英汝,佯稱其遭冒用身分申辦
門號,致施英汝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6月28日11時34分
許及翌(29)日10時3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98萬2,000元至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而該轉入華南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施英汝驚覺有異,乃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英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瑞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林主管」之事實,惟辯稱:伊係要貸款云云。 2 告訴人施英汝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施英汝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施英汝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施英汝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4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之前述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被告為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之前亦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依被告之智識生
活經驗判斷,其當可知悉辦理貸款需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事其中必有蹊蹺,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如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業經政府多年長期宣導,已成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偵查中亦
供稱:那時家裡急需用錢,就慌了等語,且事後雖保留與「
誠信便捷申辦」之對話,卻刪除交付帳戶資料予「林主管」
之關鍵對話紀錄,是被告當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任意
提供他人,將遭他人非法使用,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將自己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證被告確實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未
必故意。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