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佩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01號;本院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佩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佩怡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中下旬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豬肉攤,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嬌」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郵局帳戶、彰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阿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彰銀帳戶內,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款項匯入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後,因本案郵局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致未造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謝佩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本案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555頁)。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79至181頁)。
㈣附表所示告訴人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張凱庭於警詢時之證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臉書連結、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7至18頁、第63至76頁)
⒉告訴人李思瑤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9至23頁、第79至86頁)。
⒊告訴人陳采含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25至26頁、第93至102頁)。
⒋告訴人賴品傑於警詢時之證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蒐證頁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27至38頁、第105至121頁)。
⒌告訴人劉晉銓於警詢時之證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紀錄、手機蒐證頁面、對話紀錄(警卷第39至41頁、第137至147頁、第151至155頁)。
⒍告訴人邱敬婷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3至48頁、第159至164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就洗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而未就附表編號3部分,認定為未遂,容有未洽。惟此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告訴人張凱庭、李思瑤、陳采含、賴品傑、劉晉銓、邱敬婷數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警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警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53頁被告之供述),且無證據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李思瑤、邱敬婷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李思瑤新臺幣(下同)30,012元,於115年7月10日前先給付10,012元,目前已賠償告訴人李思瑤10,000元;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邱敬婷35,683元,於115年4月10日前給付15,683元,再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但迄今為止均未履行(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87至88頁調解筆錄、第113、125、129頁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另告訴人陳采含受詐欺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幸經及時圈存而洗錢未遂,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54頁被告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凱庭 自114年3月26日14時起,張凱庭遭詐騙集團以假買家、要求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3月26日16時53分 ②114年3月26日16時54分 ①99,986元 ②10,126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李思瑤 自114年3月26日16時30分起,李思瑤遭詐騙集團以假買家、要求解除凍結帳戶、要通過銀行驗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6日16時58分 30,012元 3 陳采含 自114年3月23日起,陳采含遭詐騙集團以假買家、資金被凍結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6日18時15分 10,000元 4 賴品傑 自114年3月26日16時20分起,賴品傑遭詐騙集團以假買家、要有金流才能申辦賣貨便收款功能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3月26日18時00分 ②114年3月26日18時2分 ①29,985元 ②11,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劉晉銓 自114年3月26日13時28分起,劉晉銓遭詐騙集團以假買家、無法完成訂購、需進行驗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6日18時51分 32,100元 6 邱敬婷 自114年3月26日16時起,邱敬婷遭詐騙集團以假有意轉讓英文課程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6日19時10分 35,6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