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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38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徐啓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信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81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4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信凱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底某日,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公園內,由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自行拿取。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並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王信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15至216、224至229頁、本院卷第44頁)。

(二)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

(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因家人就醫急需用錢之犯罪動機,並考量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有負債約1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說1張提款卡會給我18萬元,但我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16頁、本院卷第4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申辦之人頭帳戶)
編號 帳 戶 簡 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土銀帳戶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楊芯瑜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14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及通訊軟體LINE以假網購之方式詐騙楊芯瑜。 114年12月28日15時49分許、15時51分 4萬9,989元、 2萬9,123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芯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48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3頁)。 ④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3至45頁)。        2 陳翌方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12月28日16時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電子郵件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由詐騙陳翌方。 114年12月28日16時21分許 2萬1,100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翌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3至74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7、83至頁)。 ④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電子郵件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9至65頁)。        3 金妮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12月28日16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及通訊軟體LINE以假網購之方式詐騙金妮葳。 114年12月28日17時51分許、18時27分許  9萬8,687元、 2萬2,230元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金妮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9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7至11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9、129至131頁)。 ④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01、107至115頁)。        4 陳美涵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12月28日15時7分前之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及通訊軟體LINE以假網購之方式詐騙陳美涵。 114年12月29日0時5分許、0時58分許 4萬4,123元、 1萬9,998元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9至150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1至152頁)。 ④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39至142、146至147頁)。 5 張家碩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12月25日20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及通訊軟體LINE以假網購之方式詐騙張家碩。 114年12月29日0時44分許 2萬9,989元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3至15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1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73至177頁)。 ④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155、157至1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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