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以竟0000000000000
- 選任辯護人
-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19、21176、24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賴以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以竟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在彰化縣○村鄉○○村○○○巷0○00號住處,將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供驗證碼,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MAICOIN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黃林桂芳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匯款至賴以竟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前開賴以竟名下之MAX、MAICOIN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賴以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林桂芳、張玉音、宋建蔚、賴俐穎、游淑玉、林易蔚、李佳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臨櫃匯款單據、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MAX及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張玉音115年2月26日刑事陳報狀、郵局臨櫃匯款單據、農會臨櫃匯款單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其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申辦MAX及MAICOIN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此外,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認罪,亦與被害人張玉音、游淑玉、李佳臻調解成立;與被害人黃林桂芳、宋建蔚、賴俐穎、林易蔚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並均分別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郵局及農會臨櫃匯款單據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各被害人對於本案之量刑意見,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被害人7人調解成立及達成和解,且均賠償完畢,並獲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如附表所示轉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轉匯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黃林桂芳 ︵ 提 告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5日前某日,透過社群平台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黃林桂芳瀏覽後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幫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林桂芳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 ①113年12月27日9時2分,轉帳10萬元。 ②113年12月27日9時4分,轉帳5萬元。 ③113年12月27日9時8分,轉帳3萬8,000元。 2 張玉音 ︵ 提 告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7日前某日,透過臉書刊登贈書廣告,經張玉音瀏覽後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如在指定網站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有獲利可回饋云云,致張玉音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2月27日9時25分,匯款33萬元。 3 宋建蔚 ︵ 提 告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宋建蔚,並佯稱下載指定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宋建蔚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 ①113年12月28日13時9分,轉帳5萬元。 ②113年12月28日13時11分,轉帳5萬元。 ③113年12月28日13時15分,轉帳5萬元。 ④113年12月28日13時16分,轉帳5萬元。 ⑤113年12月28日13時24分,轉帳3萬元。 4 賴俐穎 ︵ 提 告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4日前某日,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賴俐穎瀏覽後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賴俐穎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12月28日16時36分,轉帳5萬元。 5 游淑玉 ︵ 提 告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前某日,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游淑玉瀏覽後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淑玉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2月30日9時59分,匯款28萬元。 6 林易蔚 ︵ 提 告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林易蔚瀏覽後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易蔚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2月30日10時57分,匯款20萬元。 7 李佳臻︵ 提 告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9日前某日,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李佳臻瀏覽後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臻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①113年12月28日14時21分,轉帳5萬元。 ②113年12月28日14時25分,轉帳5萬元。 ③113年12月28日14時35分,轉帳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