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帷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帷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起至114年6月止,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按月收取租金(此據被告述明,偵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
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被告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6月止,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其犯罪行為繼續至修法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被告雖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三、關於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出租本案帳號,迄今收取租金共新臺幣22,000元等語,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73號
被 告 曾帷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帷哲得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
,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
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經循由謝匯吾暨其所經營之
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所屬員工(與謝匯吾等
均另行提起公訴)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之「全台最
大專業託管蝦皮出租」之招租廣告聯繫菁鼎選公司,竟基於
收受對價而提供他人屬向第三方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蝦
皮購物網站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將其向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
公司)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frontflip」帳戶之帳號
、密碼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租供菁
鼎選公司使用,並與菁鼎選公司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
(帳號租賃契約書)」(下稱帳號租賃契約書)。謝匯吾暨所
經營之菁鼎選公司取得曾帷哲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即將該
蝦皮購物網站帳戶轉租予大陸地區之商家,供大陸地區商家
利用曾帷哲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在臺灣地區之蝦皮購物網站
上開設賣場販售商品牟利,販售所得貨款匯入由曾帷哲申設
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時所綁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曾帷哲即
依前述帳號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自上開綁定之郵局帳戶轉帳
至菁鼎選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再由菁鼎選公司以轉帳、交付
現金、虛擬貨幣等方式將貨款轉交大陸地區商家。曾帷哲並
因出租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獲取租金共2萬2,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帷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與菁鼎選公司簽立之帳號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上
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之申設資料、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
2月4日召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
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
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