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35號、115年度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庭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陳世庭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世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4月8日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復於114年4月8日至同年月11日下午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甲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4年4月11日下午2時許,以甲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 ID「0000000」、暱稱「羅書偉」帳號,復於同年6月9日上午7時18分許,以上開LINE暱稱「羅書偉」帳號向孫酩凱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予孫酩凱,其為幫企業節稅的公司,需要請正規財務公司幫忙避稅代發工資,企業的資金乃通過合法權益獲得,惟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等語,惟孫酩凱未因此陷於錯誤,反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6月9日晚間8時1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對面,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孫酩凱之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孫酩凱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置於該處之垃圾桶下,再由「羅書偉」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以此方式交付予「羅書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孫酩凱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有罪),嗣「羅書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孫酩凱之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孫酩凱提供之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前開款項旋為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陳世庭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後,於114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3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乙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乙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4月28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乙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帳號ID「00000000」,並於同年6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oco」向曾子紘佯稱欲與其交友、見面,惟需先加入LINE ID「00000000」之好友,並依照指示購買點數卡等語,致曾子紘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陸續購買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點數卡(各次購買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三所示),並將上開點數序號拍照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世庭雖坦認有申辦甲、乙門號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及幫助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並未提供任何門號給他人使用,不清楚為何遭人盜用門號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辦甲、乙門號,且詐欺集團分別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及方式利用甲、乙門號註冊通訊軟體帳號後取得孫酩凱之台新帳戶、國泰帳戶提款卡,以及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被害人曾子紘陷於錯誤,進而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行為再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或購買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點數卡後拍照傳送序號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孫酩凱、被害人曾子紘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22635號卷第57-62頁、偵字第2761號卷第31-32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暱稱「羅書偉」之帳號註冊資料、警方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孫酩凱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甲門號收發簡訊基地臺資料、被害人曾子紘購買遊戲點數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乙門號之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635號卷第21-23、47-55、73-113、119、141-143頁、偵字第2761號卷第25、29、33-41、49-53頁),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且被告對於曾申辦甲、乙門號以及詐欺集團成員行騙過程等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分別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提供甲、乙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該SIM卡,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而會選擇設法取得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權限,始屬合理。準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使用甲、乙門號遂行上開詐欺取財、洗錢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衡情應係被告於申辦甲、乙門號後,自行同意各該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無誤;故被告辯稱其並未將甲、乙門號交予他人等情,此部分顯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
⒉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至為明確。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均可認識知悉;再參酌被告為00年次生,其於本案案發時已為六旬之人,復自述有一定事業經營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15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見其智識程度或表達能力有何較常人更為低落之情形,是被告就上述情形自無推諉不知之理,自可認定其對於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已有認識。故被告任意將甲、乙門號交予他人,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上開門號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而具有幫助洗錢、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此外,被告雖否認交付甲、乙門號交予他人之情,惟甲、乙門號分別係於114年4月11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39分許遭註冊用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通訊軟體帳號等情,有各帳號註冊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635號卷第23頁、偵字第2761號卷第29頁),爰認定被告交付甲、乙門號之時間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犯行,均係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各應論以幫助犯。
(二)罪名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①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②孫酩凱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構成幫助洗錢罪乙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9頁),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詐欺集團成員對孫酩凱雖已著手實施詐術,但孫酩凱並未陷於錯誤,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孫酩凱交付帳戶資料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交付款項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曾子紘將點數卡序號拍照後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是其遭詐取之點數,本質上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並非有形體財物,而該點數既具市場交易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誤。
②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係於114年4月8日申辦甲門號,並於114年4月8日至同年月11日下午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將甲門號交付他人;復於同年4月23日申辦乙門號後,再於同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3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乙門號交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被告前揭各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截然二分,故被告先後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行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罪,各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及詐欺得利罪,經核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容任他人供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又參酌被告於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刑案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審理中及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是依前開說明,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肆、沒收與否: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其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甲、乙門號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難認其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無需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世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世庭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胡筱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0日12時47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胡筱珊佯稱可透過7-11賣貨便出售演唱會門票,惟因其未簽署誠信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①114年6月10日下午3時44分許 ②114年6月10日下午3時48分許 ①49,974元 ②49,996元 孫酩凱之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胡筱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2635號卷第182-184頁) ⒉被害人胡筱珊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警方陳報單、警方受理案件證明單、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2635號卷第179-181頁、第185-195頁) ⑵被害人胡筱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偵字第22635號卷第196-206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許榕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0日14時5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Dcard向許榕晴佯稱欲透過全家好賣+出售咖啡粉,惟因其未開通簽署稅務條例協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①114年6月10日下午3時52分許 ②114年6月10日下午3時55分許 ③114年6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 ①49,998元 ②49,987元 ③49,997元 孫酩凱之台新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榕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2635號卷第155-159頁) ⒉被害人許榕晴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警方陳報單、警方受理案件證明單、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2635號卷第149、153、169-175頁) ⑵被害人許榕晴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2635號卷第161-167頁) ⑶被害人許榕晴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2635號卷第166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卡片序號 1 114年6月11日 下午3時50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 114年6月11日 下午3時50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 3 114年6月11日 晚間11時19分許 4,000元 0000000000000000 4 114年6月12日 凌晨1時1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5 114年6月12日 1時1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