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梨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梨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陳梨櫻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中小企銀、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吳欣依、李家聿,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梨櫻上開中小企銀、郵局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欣依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欣依、李家聿於警詢之證述。
㈡吳欣依、李家聿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被告陳梨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造成被害人受有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其本案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7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本院審酌前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吳欣依、李家聿均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二),承諾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所犯錯誤,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間之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㈠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查被害吳欣依、李家聿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該些款項,均為被告所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被害人匯款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物,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犯罪所得,若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欣依 詐欺集團成員「黃明欣」於114年9月18日透過社群軟體Treads刊登販賣球衣之廣告,經吳欣依與其聯絡購買後,「黃明欣」佯稱吳欣依未在賣貨便上完成實名認證,使吳欣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將款項匯出。 ①114年9月18日21時20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4年9月18日21時22分許,匯款1萬7,017元。 中小企銀帳戶 ③114年9月18日21時4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④114年9月18日21時46分許,匯款3萬2,131元。 ⑤114年9月18日21時50分許,匯款7,900元。 ⑥114年9月18日21時53分許,匯款4,985元。 ⑦114年9月19日0時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⑧114年9月19日0時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2 李家聿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吃黑色素熊」於114年9月18日透過社群軟體Treads刊登販賣盲盒菸之訊息,經李家聿與其聯絡購買後,「吃黑色素熊」佯稱李家聿未在賣貨便上完成實名認證,使李家聿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將款項匯出。 114年9月18日21時22分許,匯款3萬2,977元。 中小企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調解筆錄之部分內容 備 註 1 吳欣依 被告願給付吳欣依26萬1980元。 給付方式:自115年9月起至116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7000元,自117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2 李家聿 被告願給付李家聿3萬2977元。 給付方式: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