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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簡仲頤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昇峰
選任辯護人
黃耀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昇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昇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9時43分稍後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彥良」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後「陳彥良」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認吳昇峰知悉或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利用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何明龍,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致何明龍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而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明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吳昇峰(下均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彥良」,並透過LINE告知「陳彥良」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惟否認涉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於114年2月間在抖音認識「陳林珊」,「陳林珊」說她是新加坡人,要來臺開瑜珈店,因為沒有臺灣帳戶可供匯款,所以要跟我借帳戶使用,並叫我跟「陳彥良」聯繫,把提款卡寄給「陳彥良」,「陳彥良」可以把匯過來之新加坡幣轉成新臺幣後存到我帳戶內,我當初也沒有想這麼多,就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深陷詐欺集團「假交友、假投資」之連環套,將本案帳戶交給對方使用,非但沒有拿到半毛錢,自身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投資,而向家人借貸合計45萬元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分別於114年3月3日匯款10萬元,同年3月7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同年3月20日匯款15萬元),被告本身也係受害者,主觀上絕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法犯意,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所提出之文字對話紀錄未有提及投資字樣而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動機不合理,但其實被告多係以語音通話聯繫,此從對話紀錄中存在語音通話紀錄即可證之;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但本案帳戶係被告之薪資帳戶,被告應該不會冒此風險,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本案應依罪疑唯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申辦本案帳戶乙節,及其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彥良」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4、62、170頁,本院卷第53至54、5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被告與「陳彥良」之LINE聊天紀錄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43至47、65至79頁),堪以採信。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何明龍,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予以詐騙,致陷於錯誤,遂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本案帳戶,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明龍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出處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上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出處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存卷可考。參諸上開各節,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徵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則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本案行為時係已年滿40歲之成年人,大慶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帳戶係其申辦用為薪轉及儲蓄,之前做過鐵工、生產環保垃圾袋之工作、電腦CNC洗床作業員等情(見偵卷第22、63頁、本院卷第59、60、62頁),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攸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與其身分不具密切關係之「陳彥良」,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按:觀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表現,被告對於法官所詢問題之表達能力雖非甚佳、反應有些許緩慢,然仍可以理解法官所詢問題並為切題之回答;參佐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其沒有智能障礙等語(見偵卷第61頁),堪認被告應無顯著之智能障礙,應無礙於本院以上之論證】。

⒊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以上詞置辯,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上,惟均無可採,茲述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係受到「陳林珊」詐騙,依其指示與「陳彥良」聯繫提供本案帳戶云云,然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陳林珊」之抖音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83至101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未見「陳林珊」有向被告提及開設瑜珈公司需要臺灣帳戶匯款及向被告索要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並要被告與「陳彥良」聯繫之對話內容;而上開被告與「陳彥良」間之聊天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中,亦未見「陳彥良」有與被告提及係受「陳林珊」之託代為處理收受被告金融帳戶及轉匯款事宜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本身亦遭「陳林珊」以投資為名詐騙45萬元云云,惟查:

①被告固有於114年3月3日匯款10萬元至胡家棋之銀行帳戶、同年3月7日匯款10萬元至陳建成之銀行帳戶、同年3月7日匯款10萬元至陳志雄之銀行帳戶、同年3月20日匯款15萬元至陳俊瑞之金融帳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5至161頁),委係實情,惟綜觀上開被告與「陳林珊」間之抖音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未見到「陳林珊」有向被告提及投資獲利等誆騙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之隻字片語,何況被告於114年6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係供稱:我只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已,我本身財物沒有遭騙等語(見偵卷第63頁),基此,即便被告確係因遭詐騙始為上開合計45萬元之匯款行為,亦難認與「陳林珊」有關。

②辯護人雖主張「陳林珊」均係在被告匯款前一日或數日,先以「LINE語音通話」或「發送文字訊息後收回」之方式,來與被告聯繫、誆騙其投資匯款云云,惟細觀上開被告與「陳林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被告在上開匯款各該日當天或過後,卻均未曾向「陳林珊」言及任何有關「已經匯出款項」、「請對方確認是否收到款項」等節,此顯與一般常情大相逕庭,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以採信。

③被告於114年3月21日透過LINE詢問「陳彥良」:我的卡片什麼時候寄給我等語,遭「陳彥良」已讀不回;被告又於同年3月22日透過LINE詢問「陳彥良」:我的卡片什麼時候寄給我回一下等語,仍遭「陳彥良」已讀不回等情,有上開被告與「陳彥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以上對話見偵卷第117頁),被告斯時既已察覺有異,此據被告以書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68頁),然被告於同一時間卻未曾就「本案帳戶提款卡仍未返還」、「遭騙匯款45萬元」等情質問「陳林珊」,此觀上開被告與「陳林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至明,亦徵辯護人所辯被告係遭「陳林珊」詐騙匯款45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⑶本案帳戶確係被告之薪資帳戶乙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外,亦可從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中有部分交易之「交易摘要」欄內有註記「薪資」字樣乙節得以徵之,固堪認定。然細譯該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每月薪資約於10日發放後,均於5天內即將之全部提領出來,僅留不足2000元之餘額,114年2月之情況亦係如此(114年2月10日薪資3萬2999元入帳後,同年2月14日旋即分次提領2萬、1萬、4000元,帳戶僅餘456元),迄被告於114年2月20日9時43分稍後某時許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本案帳戶之餘額即僅存456元,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情狀相符,實難以此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於案發後雖有於115年5月21日18時44分許向警方報案稱遭網友「陳林珊」詐騙本案帳戶提款卡,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但本案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於被告報案前早已被提領一空,有上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憑。職是,被告顯係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且詐欺集團成員業將上開轉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後,方報警處理,而此一空檔期間,詐欺集團成員已有足夠時間去轉出告訴人匯入之金錢。則以詐欺集團成員能夠精準利用此一空檔期間詐欺行騙告訴人得手觀之,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已完全掌握被告本案帳戶之使用狀況,確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此期間報警,若非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得到被告同意或授權使用該帳戶,要無可能形成如此之確信。從而,被告雖有上開報警之舉,然已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贓款後之行為,實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稽上,被告既可預見他人極可能將其本案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竟仍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至明。

㈣、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胡家棋、陳建成、陳志雄、陳俊瑞以釐清事實真相,但被告究有無受騙匯款至上開證人之銀行帳戶內,核與被告本案是否有為本案犯行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⒉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轉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月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款項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現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證  據 何明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中旬某日前,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之貼文,吸引何明龍於114年1月中旬某日,瀏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何明龍佯稱:可透過「勝邦」APP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何明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114年2月25日17時03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明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7至30頁)。 ②何明龍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岀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1至38頁)。   同日17時04分許 5萬元    114年2月26日9時42分許 5萬元    同日9時43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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