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惠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汪惠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1月1日,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鄭○辰、鄭○昊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每張可領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昱美代工~朱冠穎」之人。而該「昱美代工~朱冠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該等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汪惠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證人徐義鴻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徐義鴻提出之訂單、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38至53頁)、證人葉宗憲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葉宗憲提出之訂單、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5至74頁)、證人郭碩宗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郭碩宗提出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77至109頁)、被告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1、119至124頁)、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偵卷第125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9至178頁)、交貨便貨件明細查詢(偵卷第1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為被騙,而未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本件被害人數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義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3日16時39分許,陸續透過信箱及LINE與徐義鴻聯繫,以假訂單方式詐騙徐義鴻,致徐義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5年1月3日18時58分許 ②同日19時04分許 ①7萬6,996元 ②2萬2,992元 鄭○昊郵局帳戶 2 葉宗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日19時29分許,陸續透過信箱及LINE與葉宗憲聯繫,以假訂單方式詐騙葉宗憲,致葉宗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5年1月3日21時18分許 ①3萬4,561元 鄭○辰郵局帳戶 3 郭碩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5日起,陸續透過交友網站及LINE與郭碩宗聯繫,以假買賣虛擬貨幣方式詐騙郭碩宗,致郭碩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5年1月3日23時57分許 ②115年1月4日0時08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鄭○辰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