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宥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宥堃已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陳宥堃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吳易修、李德蘭、彭元志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陳宥堃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吳易修等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易修、李德蘭、彭元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宥堃(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發現提款卡不見,有打電話給郵局掛失,沒有將帳戶給別人,他如何知道我提款卡密碼,我也不知道,我知道有奇怪錢進來,我就立刻打電話去郵局掛失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有申辦使用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嗣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易修、李德蘭、彭元志於警詢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被告申辦使用之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甚明。
㈡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者之重要線索,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並可自由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而現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是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均須輸入由6至12位數不等之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甚至直接由自動櫃員機收回該提款卡,須由本人親自臨櫃辦理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方便、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帳戶使用人之存款遭盜領或提款卡遭冒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且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又難以猜中他人提款卡之密碼,顯然無法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所設計詐得之金錢功虧一簣,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使用。
㈢依本案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以觀,於告訴人吳易修、李德蘭匯款以前,郵局帳戶僅剩餘新臺幣(下同)65元、聯邦銀行帳戶餘額為49元(見偵卷第38、41頁),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會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最低款項再交付等情適正相符,且告訴人吳易修、李德蘭、彭元志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後,旋即遭連續提領,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時,確實有充分把握該金融帳戶使用狀況正常,不會遭掛失止付,並掌握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正確無虞,而此等確信在偶然拾得或竊得金融卡之情形下,實難達成。是以,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顯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應係被告提供甚明。
㈣被告雖辯以上情,然其於偵查中係供稱:我的錢包有不見,裡面有郵局、聯邦銀行提款卡、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提款卡後面有寫密碼,過幾天後我有去補辦證件云云(見偵緝卷第42頁),其於偵查中所述之內容與本院所陳之內容已有不同,再者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補發國民身分證後,再次申請補發之日為115年2月2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72頁),而無於113年11月或12月間(即本案告訴人等人報案之期間)申請補發之事實,其所稱遺失乙情,並無證據可以佐證,實無可採。又被告雖稱其有打電話向郵局掛失等語,然其亦稱掛失當時客服人員已告知係警示帳戶等語,足認辦理掛失已在詐欺集團成員完成上開詐欺犯行並取得款項之後,縱認被告或有掛失,仍無從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而係被告主動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參照)。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將由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係83年出生,於案發時已30歲,有其年籍資料可憑,且其自陳大學畢業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並非無知之人,其社會歷練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上開情形自無法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竟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其主觀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足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吳易修等人,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及惡性較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之情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共3人,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合計逾34萬元,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難度,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等人致歉或賠償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及告訴人李德蘭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其折算標準如主文。
七、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係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帳號 1 吳易修 吳易修於113年11月26日19時59分許,收到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其霏」之友人訊息稱:需借錢急用等語,致吳易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6日20時34分許。 5萬元。 陳宥堃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6日20時35分許。 5萬元。 2 李德蘭 李德蘭於113年11月26日18時7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群組「二手擺攤生財利器、行動餐車/三輪車/-全台攤位資訊交流」刊登販售章魚燒機台之廣告,嗣暱稱「陳虞葉」之人聯繫佯裝購買,要求使用物流平台LALAMOVE進行交易,並轉介LALAMOVE客服聯絡連結予李德蘭,該客服佯稱:未簽署託運條款,導致買家訂單被系統凍結,需完成連署恢復訂單等語,致李德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6日22時27分許。 14萬9,987元。 陳宥堃郵局帳戶 3 彭元志 彭元志於113年11月26日23時45分許,收到LINE暱稱「朱羚禎 」之友人訊息稱:因父住院故需借錢急用等語,致彭元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7日0時10分許。 10萬元。 陳宥堃郵局帳戶 附件: 1.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8頁) 2.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1頁) 3.彭元志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至61頁) (2)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63頁) (3)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7至69頁) 4.李德蘭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1至75頁) (2)李德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7頁) (3)LALAMOVE收件資訊擷圖(偵卷第79頁) (4)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0至98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9至102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7至129頁) 5.吳易修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3至107頁) (2)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109至12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3至125、155至15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1至1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