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泰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泰貴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泰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偵查中通緝到案,經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114年1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93至97、101至103頁)。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5年8月2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諸被告前於偵查中係經發布通緝後,自大陸地區入境我國時,在金門水頭碼頭入境處為警緝獲到案(見偵緝卷第3至15頁),是被告於偵查期間,已有滯留境外未返國之情形,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