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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李怡昕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誌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誌紘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許誌紘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相關,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逃避刑事追訴,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日晚間7時34分起至同年月8日下午2時5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誌紘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應該是114年5月中旬去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時,掉在機車踏板上而遺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致去向難以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ATM自動櫃員機監控錄影影像(偵卷第39-40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主動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

⒈按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在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亦即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目的,無非為取得被害人匯轉之款項,否則詐騙正犯大費周章詐騙他人,卻要被害人匯入、轉帳至詐欺集團無法掌控之來路不明帳戶,所為即有可能徒勞無功,足見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甚明。是倘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則不明人士(即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詐欺集團當無從指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本案帳戶之可能。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渠等匯款後,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足見詐欺者確實對該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會於上開期間放心加以使用,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申辦人從中幫助配合,而未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綜觀上開情節,在在顯示被告應係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堪為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是不小心遺失的,因為怕自己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然查,被告於114年11月10日偵詢時、115年7月6日本院審理時均能明確陳述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為「759580」(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之所以會記得密碼是因為我在家有另外把密碼抄在紙上等語(本院卷第42頁),則既然被告已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抄於紙上並保存於家中,被告實無再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金融卡上之必要,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及密碼盜領之風險。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在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受詐款項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最後一次的提領紀錄為「114年6月3日晚間7時34分許、金額新臺幣(下同)1,005元、ATM或端末機代號:BANK=822 ID=00000000」,該次提領之ATM或端末機代號與本案帳戶於114年5月3日上午10時4分許、114年5月4日上午7時28分許、114年5月5日上午7時21分許提領紀錄之ATM或端末機代號均相同,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平常都拿本案帳戶金融卡去7-11提領款項等語(本院卷第42頁),而7-11內ATM主要由中國信託銀行獨家設置,且中國信託銀行代碼為822,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足認本案帳戶於114年6月3日晚間7時34分許得提領紀錄應係被告本人到平常會去的7-11所為。而在被告為該次提領後,本案帳戶內僅餘11元,實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帳戶所餘款項已寥寥無幾,而不致造成自身損失之情形無異。綜前各情,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實難採信,可證被告應係有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甚明。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將個人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倘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出價收購或租借他人之帳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作為金錢流向之斷點,已屬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45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知悉金融帳戶不可以隨便交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41頁),自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幫助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2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傅韋誠達成調解,有臺中市東勢區公所115年3月24日東勢區民字第1150005567號函暨檢附調解書影本(偵卷第145-148頁)在卷可參,且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科宏  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8日16時許以臉書聯繫告訴人陳科宏有意購買鋼琴,需使用順豐速運進行運送,惟順豐速運未實名認證,致告訴人張本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8日 14時53分許 4萬0,133元 ⒈告訴人陳科宏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9-64頁) ⒉告訴人陳科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5-69頁) ⒊告訴人陳科宏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68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74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陳科宏)(偵卷第75頁) 2 傅韋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8日14時55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傅韋誠聯繫,佯稱抽獎訊息,須轉帳認證云云,致傅韋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8日 14時55分許 9,999元 ⒈告訴人傅韋誠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9-80頁) ⒉告訴人傅韋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1-92頁) ⒊告訴人傅韋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9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科宏)(偵卷第95-96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傅韋誠)(偵卷第97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100頁)    114年6月8日 14時56分許 9,053元     114年6月8日 14時57分許 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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