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8 分鐘讀完 全文 9,56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高郁茹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億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91、992、993、994、995、996、997、998、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億祿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億祿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申請、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並可藉此隱匿贓款去向,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之年中某日時,在臺中市○區○○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倩」之友人住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銀帳號暨密碼交付予黃佳偉(已歿),並拍攝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後將照片傳送予黃佳偉。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數位開戶之方式,向中信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載時間,與盧愛珠、王容慧、莊惠淨、曾文禮、林昆霖、張秀霞、謝沛宸、陳姵蓉、邱雅苑、杜昭雄、張志吉、林勝裕等人取得聯絡,並以附表所載詐術,致盧愛珠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吳億祿上揭A、B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嗣盧愛珠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愛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王容慧訴由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莊惠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曾文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林昆霖、張秀霞、邱雅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謝沛宸、陳姵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勝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億祿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118頁、第122頁),並有中信銀行A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163卷第21至24頁)、中信銀行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200卷第63至68頁)、中信銀行112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7928號函覆B帳戶開戶資料(偵緝991卷第95至101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末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涉及自白減刑條件之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警詢中及審判中(偵查中未到庭即起訴)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被告提供中信銀行A帳戶及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使用其中信銀行A帳戶並申請中信銀行B帳戶,嗣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轉帳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被告得預見他人取得其中信銀行A、B帳戶資料後,得恣意使用其上開帳戶為金錢轉進轉出之用,而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轉匯出去之情形,此觀被告中信銀行A、B帳戶明細即明,已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中信銀行A帳戶及身分證件,使詐欺集團得進而申辦中信銀行B帳戶,並將中信銀行A、B帳戶均作為收款之人頭帳戶,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警詢中及審判中(偵查中未到庭即起訴)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減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目前沒有工作,離婚,二個小孩都成年,偶爾需要給小孩一些生活費,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前揭中信銀行A帳戶及身分證件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中信銀行A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並未扣案,審諸中信銀行A、B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而被告身分證件本身亦無其他價值,持以詐騙之人均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匯入中信銀行A、B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盧愛珠 (提出告訴) 111年5月初某日時起,以LINE與盧愛珠聯絡,自稱「楊金」及其助理「林靜雯」,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海外投資計畫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2時40分匯款35萬元至A帳戶 1.盧愛珠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5163卷第13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163卷第27至28頁) 3.盧愛珠匯款紀錄截圖(偵15163卷第36頁) 4.盧愛珠通話紀錄截圖(偵15163卷第40至57  頁) 5.A帳戶交易明細(偵15163卷第22頁)  2 王容慧 (提出告訴) 111年4月底某日時起,以LINE與王容慧聯絡,自稱「雅君」、「元大首席助理」,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平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5時44分匯款123萬元至A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11日15時5分,應予更正) 1.王容慧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0863卷第33至3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863卷第47至48、49頁) 3.王容慧通話紀錄截圖(偵10863卷第55至57頁) 4.A帳戶交易明細(偵10863卷第21頁)  3 莊惠淨 (提出告訴) 111年4月28日某時起,以LINE與莊惠淨聯絡,自稱「楊金」及其助理「林詩婷」,並向其佯稱:可加入社團取得股票資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1時2分匯款10萬元、11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15分,應予更正)匯款20萬元、7月14日13時4分匯款10萬元、13時5分匯款10萬元,共50萬元至B帳戶 1.莊惠淨於警詢中之指述(偵309卷第18至2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9卷第234至235、236、237、243頁) 3.莊惠淨匯款紀錄截圖(偵309卷第253頁) 4.莊惠淨通話紀錄截圖(偵309卷第254至282頁) 5.B帳戶交易明細(偵309卷第171、176頁) 4 曾文禮 (提出告訴) 111年4月29日某時起,以LINE與曾文禮聯絡,自稱「楊金」及其助理「林詩怡」,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原油跟黃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1時20分匯款15萬元至B帳戶 1.曾文禮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4332卷第27至2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332卷第33至34、39、55、57、59頁) 3.曾文禮匯款紀錄截圖(偵14332卷第45頁) 4.曾文禮通話紀錄截圖(偵14332卷第47至51頁) 5.B帳戶交易明細(偵14332卷第15頁)  5 林昆霖 (提出告訴) 111年5月中某日時起,以LINE與林昆霖聯絡,自稱「楊金」及其助理「薛靜雯」,並向其佯稱:可代為操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4時55分匯款50萬元至B帳戶 1.林昆霖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7341卷第9至11頁) 2.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341卷第75、77、79、81、83頁) 3.林昆霖匯款紀錄截圖(偵17341卷第87頁) 4.林昆霖通話紀錄截圖(偵17341卷第91至147頁) 5.B帳戶交易明細(偵17341卷第32頁)  6 張秀霞 (提出告訴) 111年4月19日某時起,以LINE與張秀霞聯絡,自稱「楊金」及其助理「李語彤」,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2時41分匯款10萬5,000元至A帳戶 1.張秀霞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7341卷第19至2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341卷第173、175至177、179、181頁) 3.張秀霞匯款紀錄截圖(偵17341卷第185至187頁) 4.張秀霞通話紀錄截圖(偵17341卷第187至191頁) 5.A帳戶交易明細(偵17341卷第67頁)  7 謝沛宸(原名: 謝佩璇 )(提出告訴) 111年4月初某日時起,以LINE與謝沛宸聯絡,自稱「楊金」及其助理「李語彤」,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4時42分匯款5萬元、15時44分匯款15萬元,共20萬元至B帳戶 1.謝沛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750卷第27至3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750卷第88至89、94至95、98、99、100頁) 3.謝沛宸匯款紀錄截圖(偵12750卷第44頁) 4.謝沛宸通話紀錄截圖(偵12750卷第31至43、46至79、80至83頁) 5.B帳戶交易明細(偵12750卷第21、23頁) 8 陳姵蓉 (提出告訴) 110年某日時起,以LINE與陳姵蓉聯絡,自稱「楊金」、「林詩婷」、「張經理」,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美金外匯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5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56分,應予更正)匯款50萬元至B帳戶 1.陳姵蓉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750卷第101至10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750卷第114、123、124至133、136、137頁) 3.陳姵蓉匯款紀錄截圖(偵12750卷第112頁) 4.陳姵蓉通話紀錄截圖(偵12750卷第104至111頁) 5.B帳戶交易明細(偵12750卷第23頁)  9 邱雅苑 (提出告訴) 111年7月中某日時起,以LINE與邱雅苑聯絡,自稱「郭語婷」,並向其佯稱:可教學操作國際股市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1時53分匯款5萬元、12時4分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B帳戶 1.邱雅苑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7341卷第13至17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341卷第153、155至156、157至159頁) 3.邱雅苑通話紀錄截圖(偵17341卷第161至165頁) 4.B帳戶交易明細(偵17341卷第35頁)  10 杜昭雄 111年4月中某日時起,以LINE與杜昭雄聯絡,自稱「楊金」及其助理「陳依依」,並向其佯稱:可投資飆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2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匯款50萬元至B帳戶 1.杜昭雄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6200卷第11至1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200卷第47至49、53、55頁) 3.杜昭雄匯款紀錄截圖(偵16200卷第15頁) 4.杜昭雄通話紀錄截圖(偵16200卷第17至37頁) 5.B帳戶交易明細(偵16200卷第65頁)  11 張志吉 111年4月中某日時起,以LINE與張志吉聯絡,向其佯稱:可投資黃金、原油、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0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匯款60萬元至A帳戶 1.張志吉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3158卷第11至1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158卷第287至288、300、301至303、318、319頁) 3.張志吉匯款紀錄截圖(偵13158卷第320頁) 4.張志吉通話紀錄截圖(偵13158卷第324至325、332至341  頁) 5.A帳戶交易明細(偵13158卷第166頁)  12 林勝裕 (提出告訴) 111年5月初某日時起,以LINE與林勝裕聯絡,自稱「林靜雯」及「楊金」,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國際交易期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4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匯款60萬元至B帳戶 1.林勝裕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8470卷第23至2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470卷第33至34、35頁) 3.B帳戶交易明細(偵18470卷第1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