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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003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徐啓惟

原告
白鴻騰
被告
葉昱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2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間,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取款車手。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宏明」與原告取得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10月31日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居所前,依指示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款項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嗣被告再於不詳地點,將款項款項交付予前來收取之上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所有請求,但目前沒有能力賠償。

三、本院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然依上開說明,仍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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