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257號
- 原 告
- 李順利
- 被 告
- 張永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5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李順利主張略以: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9月2日假稱簡麗貞與原告聯繫,佯裝要購買臉書上商品,再假稱為「新竹貨運線上客服」「銀行專員」「陳政佑」向原告稱未簽署托運條款,要求原告依指示操作,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帳戶,遭車手提領一空,被告為該帳戶之取簿手,因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9萬1千元、利息,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張永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二、查被告張永謚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51號受理,於114年12月30日宣判,於115年2月3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15年2月6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遞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轉送本院,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戳足憑,惟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115年2月6日遞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日),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已第一審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惟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仍得另行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