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690號
- 原告
- 陳韋伶
- 被告
- 林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在卷可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交付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對原告實施詐欺犯罪,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嗣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萬元之金錢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目前沒有錢可以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對之實施詐騙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犯罪,原告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7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嗣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3萬元之損害,該等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關聯性,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本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115年5月22日之翌日即115年5月23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既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