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899號
- 原告
- 陳宜姍
- 被告
- NGUYEN XUAN MINH(中文名:阮春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58號,嗣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原告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NGUYEN XUAN MINH與暱稱「seven7」、「小雨」、「小雨8」、「葉蛋」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陳宜姍佯稱:使用全家Fun心取交易,需先通過實名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無卡提款QRCODE予詐欺集團。被告則依「seven7」指示,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無卡提款QRCODE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將6萬元款項放至指定地點,交回詐欺集團。為此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希望可以交保出去工作,有能力還錢給被害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受騙,並依指示提供帳戶之無卡提款QRCODE,再經被告持上開無卡提款QRCODE提領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6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當庭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翌日即自11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無卡提款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 領 地 點 1 陳宜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2月8日下午1時12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霧峰金丁台店 115年2月8日下午1時1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 統一超商四德門市 陳宜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2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大里杙門市 115年2月8日下午1時28分許 1萬元 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大里杙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