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919號
- 原告
- 陳惟馨
- 被告
- 盧年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5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固於民國115年6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然該刑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16日審理,並辯論終結,且該刑事案件訂於同年6月30日宣判,有上開期日之審判筆錄可參,原告乃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起訴,且尚無合法之上訴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判決駁回。至假執行部分,亦失其依附,應一併駁回。又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不受本案程序上之判決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