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988號
- 原告
- 劉冠志
- 被告
- 張馨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馨予所涉加重詐欺等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86號審理後,於民國115年7月8日14時29分許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7月22日宣判等情,有該期日審判程序筆錄、法庭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原告劉冠志係於115年7月8日14時48分許始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足憑。是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倘前開刑事案件嗣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得於第二審繫屬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