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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附民字第78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葉明松黃玉齡戰諭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87年度附民字第78號

原告
張恒迪
原告
張正義
原告
周麗惠
上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周倍儀

           號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87年度訴字第3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另一被告周炎樋帶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周倍儀與被告周炎樋(已判決)係兄弟關係,其母李阿順係原告張恒迪、張正義之姑母,於民國83年8月間,李阿順、林阿笑與建商劉明哲簽訂合建契約,並約定原告周麗惠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東方巷四十五號建物及基地,與原告張恒迪、張正義之母林阿笑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五六五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互易,由原告張恒迪與張正義取得原告周麗惠所有之前揭坐落東方巷四十五號之房屋及基地。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被告周炎樋與被告周倍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周倍儀先打電話給原告張正義,向原告張正義佯稱:我幫你辦房地產過戶手續,費用由原告張正義支付等語,致原告張正義誤信以為真,乃打電話向代書陳副珍告知被告周倍儀要代辦過戶手續之事宜,周倍儀並打電話告知陳副珍叫被告周炎樋拿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後,被告周炎樋即前往彰化市○○路三十六巷四十二之一號陳副珍代書事務所處,向陳副珍拿取原告周麗惠委託保管之房地所有權狀及過戶印鑑等資料,被告周炎樋拿得該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之後,即交給被告周倍儀辦理,被告周倍儀未過戶給林阿笑之子原告張恒迪、張正義,竟擅自使用原告周麗惠之印鑑證明,並假冒原告周麗惠之名義與張美霞簽訂買賣契約書,而以新台弊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變賣給張美霞,並過戶登記給張美霞,致生損害於張恒迪、張正義與周麗惠。嗣張恒迪經張美霞訴請遷讓房屋,始發現已過戶給張美霞,經張正義多次向周倍儀二人請求還返該房地產,惟周倍儀二人均避不見面,張正義、張恒迪與周麗惠始知受騙,而共同詐得四百五十萬元,並朋分花用。上情經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8473號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

二、被告經傳喚未曾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周倍儀被訴詐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免訴在案,爰依前開法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官 黃玉齡

法官 戰諭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附民字第78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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