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號 自 訴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巿西屯區○○路九二之五號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 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而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向自訴人大量詐購合板共計新台幣(下同 )二百七十八萬零二百九十二元之犯罪事實,與自訴人周家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於 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本院自訴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大量詐購合板共計七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 三元之犯罪事實(本院分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三號),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係同一案件,依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 慧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