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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О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欽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О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申○○
被告
戌○○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被告
酉○○原名陳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被告
巳○○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被告
宙○○
被告
辛○○
被告
乙○○
被告
黃○○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0七、八

三五九、八四0二、八九二六、九一五八、九三八八、九三八九、九三九0、一0三一0、一0四七0、一0四七一、一0四七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七二六0、一一四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丑○○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叁把沒收;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禠奪公權拾年,扣案之塑膠管壹條沒收;又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禠奪公權壹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叁把、塑膠管壹條均沒收。

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叁把沒收;又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塑膠管壹條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玩具手槍叁把、塑膠管壹條均沒收。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叁把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叁把沒收。

陳正宗(即酉○○)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巳○○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叁把沒收。

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叁把沒收。

辛○○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黃○○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О四七一號案卷內之檢查紀錄表、偵訊(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上之「沈崑燿」

署押與指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丑○○、戌○○、壬○○、宙○○、辛○○、乙○○、黃○○、丁○○等人均有犯罪前科,丑○○、辛○○、丁○○三人均尚在假釋期內,丑○○並有犯罪之習慣,其餘戌○○、壬○○、宙○○、乙○○、黃○○等五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均於五年內再犯本案如左列所示之犯行;其等均不知悔悟,犯罪前科各為:

1、丑○○前曾犯有十多次竊盜前科,嗣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因先後再犯竊盜罪、森林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八十二年十月間送執行強制工作後,於八十五年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獲准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應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方行屆滿,尚在假釋期間內。

2、戌○○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五年九月廿四日執行完畢。

3、壬○○前曾於七十九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年間因犯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甫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三日執行完畢。

4、宙○○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再犯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

5、辛○○前於七十七年、八十一年、八十三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三年二月、二年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獲准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應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方行屆滿,尚在假釋期間內。

6、乙○○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7、黃○○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再犯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前案緩刑並撤銷而接續執行,惟又於八十三年另犯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年五年四月確定,嗣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八十六年四月間獲准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應至九十年二月廿六日方行屆滿,尚在假釋期間內。

8、丁○○於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獲准假釋出獄,詎於八十七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撤銷前案假釋,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通緝。

二、丑○○、戌○○、壬○○、乙○○、黃○○、寅○○(共同被告,另為審結)等人,或一人、或多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多次獨自、或共同為竊盜財物、恐嚇取財等犯行既遂、或未遂,先後於:

1、丑○○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十八」之成年男子共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二溪路口處,由「阿瑞」、「十八」駕駛自小客車在旁把風,丑○○則以其所有自製萬能鑰匙一把(未扣案),竊取停放在該處之地○○所有、靠行於「力鵬通運股份公司」之車牌號碼UT─二四三號普營大貨車一部得手,作為日後行竊之搬運工具;又於翌(九)日凌晨左右,同樣由「阿瑞」、「十八」在旁把風,另由丑○○以破壞窗戶後逾越入內之方式,侵入夜間無人看守之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一─一號「呈光蠟燭工廠」內,以工廠內之堆高機將蠟燭原料共二十五噸竊取搬運至前揭所竊之UT─二四三號普營大貨車上得手,隨即駛至彰化縣鹿港鎮台十七線旁,與事先連繫之不詳買主所派遣之板車會合後,將蠟燭原料共二十五噸搬運至板車上,拖往他處銷贓得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丑○○並朋分得款五萬元。

2、丑○○原本意將上揭竊得之UT─二四三號普營大貨車棄置於壬○○住處附近,無意間發現車內有一紙載有車主電話之交通違規紅單,竟另萌恐嚇車主勒取贖款之犯意,將此情告知予壬○○,壬○○復與陳志鴻(已歿,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商議後,其三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上午起,推由壬○○、陳志鴻二人輪流在彰化縣境內打公用電話予地○○,以加害財產之事恫稱:「需贖款二十萬元,否則將車子解體或放火燒掉」等語,並先後三次指示地○○將贖款放置在高速公路北上車道旁蕙蓀農場指示牌下、南下車道二五八公里處指示牌下方等處,俟取款後再以電話告知車子下落,使地○○因恐車輛無法取回或受損而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經警在指定時地埋伏守候,丑○○、壬○○、陳志鴻三人因而未能得遂;丑○○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將該車輛丟棄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工業區內,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二十時,為警尋獲交還地○○。

3、戌○○因其非法經營之垃圾場常在內焚燒而需消防水管以撲滅火勢,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向丑○○、黃○○提議至彰化縣二林鎮公有垃圾場竊取消防水管等物,丑○○基於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而應允,黃○○其時雖因左側腳跟骨折而行動略有不便,亦仍應允為之把風,三人即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連絡,由戌○○駕駛SC─七二ОО自小客車搭載丑○○、黃○○前往每日廿四小時均應有人看守之二林鎮公有垃圾場,惟是時適值勤人員未○○先行離開不在,值班室門鎖壞掉而未上鎖,戌○○、丑○○二人即進入值班室搬取全新尚未拆裝之消防水帶、水龍頭、接頭等數箱、電視機一台等物,黃○○則留待車內把風,再由戌○○駕車將物品載運回彰化縣二林鎮○○路○段一六九號住處藏放後,又於第二趟時,因認已無把風之必要,乃由戌○○、丑○○二人再度前往該公有垃圾場,竊取搬運冷氣機一台、消防水帶、水龍頭、接頭等數箱,亦載回戌○○住處藏放,共計竊得電視機一台、冷氣機一台、消防水帶三十七條、水龍頭八支、接頭八支等物。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下午十六時許,經警持檢察官之搜索票,在戌○○住處二樓臥室尋獲其等三人所竊之電視機一台、在屋後廢油罐車內尋獲消防水帶三十四條。

4、戌○○、丑○○與丁○○(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凌晨二時許,搭乘戌○○所駕駛SC─七二ОО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街三十六號造訪戌○○之友人,抵達後,因見門戶未鎖、屋內無人,戌○○、丑○○乃分別基於同前之竊盜概括犯意,戌○○即順手竊取一樓客廳內之電視機一台,搬運至自小客車內後座處,再載回住處使用,丑○○則順手取走二樓房內桌上之汽車鑰匙(含防盜遙控器),再將停放於騎樓下之由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HV─九О三八號自小客車啟動而竊走。嗣丑○○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將該車丟棄於花壇鄉灣東村灣福巷山區內,而於同年月十三日晚上廿時,為警尋獲。

5、戌○○、丑○○二人因其等另強盜而來(詳後事實四所敘)之OA──三七九號營業聯結曳引車所拖曳之板車,藏置於彰化縣二林鎮榮成紙廠停車場,且二人繼又發生殺害洪榮足之事(詳後事實六所敘),因恐該板車為人查覺,乃共同基於同前竊盜之概括犯意,二人於同年六月廿八日凌晨四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街旁空地,竊取玄○○所有、靠行於瑞金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HV─三О三號聯結曳引車一部,得手後,駛至榮成紙廠停車場處,聯結拖引該板車至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四二О號明仙閣茶藝KTV旁空地藏置。於同年七月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尋獲。

6、丑○○自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因毒品案件被捕獲送觀察、勒戒後,因恐其等強盜、殺人事發,乃常更換住處及交通工具,並基於同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在彰化縣秀水鄉○○路某處加油站旁,竊取不詳之人所竊取、懸掛偽造車牌「QA─二九八六」兩面之普營大貨車一部(原車牌號碼應為5J─О四一號,係己○○所有、靠行於銪發交通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市田中里田中莊七六號前失竊),得手後,供作交通工具。

7、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QA─二九八六」號之普營大貨車,前往乙○○住處,遇寅○○亦來到,丑○○即基於同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向乙○○、寅○○提議至彰化縣鹿港鎮竊取油漆變賣,獲其二人附和,三人乃基於竊盜財物之共同犯意連絡,結夥共乘由丑○○(嗣改由乙○○)所駕之普營大貨車,至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西勢巷水溝旁,乙○○、寅○○留於車上把風,丑○○入內將夜間無人看守之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西勢巷十三之十七號倉庫大門打開,見其內已無油漆,惟留一部黃月裡所有之車牌OE─五七ОО號自小客車,丑○○乃將該部自小客車竊走據為己有。翌(十四)日,丑○○駕駛該部自小客車前訪戌○○與之發生齟齬,丑○○因恐戌○○會將車型、車號報警,而不敢再駛用,竟另萌恐嚇車主勒取贖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將此情告知予乙○○、寅○○,三人議定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由乙○○提供行動電話予丑○○,再由丑○○於當晚上廿一時許,打電話向車主黃月裡之夫卯○○以加害財產之事恫嚇稱:「需付款十五萬元,否則,即將車子拆卸解體」等語,卯○○因恐車輛受損或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經討價後,以十萬元議定,丑○○即指示於同日晚上廿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路新天地釣魚場會面,並推由寅○○騎乘機車依約前往向卯○○取款十萬元後交付鑰匙及行照,再帶領卯○○至彰化市○○路某間土地公廟旁取車,丑○○、乙○○為免寅○○得款獨吞乃駕車跟蹤在旁監控,三人取款得手後,朋分各得三萬三千元,均已花用殆盡。

三、丁○○因案被通緝亟思逃匿,即與丑○○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共同犯意連絡,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由丁○○將其本人照片一幀及其兄沈崑燿所交付保管之國民身民證一枚交予丑○○,由丑○○在其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村灣福巷十五號住處,擅將該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上丁○○之照片而變照之,再交還丁○○使用之,致足以生損害於沈崑燿;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凌晨二時許,經警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一六九號戶內逮捕戌○○時,併將在場人丁○○、丑○○帶回警局偵訊,丁○○竟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製作檢查紀錄表、筆錄時,冒用「沈崑燿」之名義應訊,並在檢查紀錄表、偵訊(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上,偽造「沈崑燿」之簽名與指印文,足生損害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及及「沈崑燿」之權益。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先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所查獲,並扣得該枚變造之「沈崑燿」國民身分證(另案附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二六О號案卷內),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循線亦查悉上情。

四、緣辛○○據人告知欲購3ОО型挖土機一台,即為轉告並要壬○○設法覓找,壬○○竟與戌○○、丑○○三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凌晨三時許,丑○○、戌○○二人駕駛戌○○所有車牌SC─七二ОО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將車輛故障之丁○○人、車拖離後,回返途經彰化縣秀水鄉時,適見有部行駛中之聯結曳引車其後之板車上載運一台3ОО型挖斗式挖土機,丑○○即以行動電話連絡壬○○住處電話(04)000-0000,告稱:「已找到目標了,你家裡是否還有少年仔,有無東西(指槍械),要帶著,很要緊,若沒人、沒東西,就沒辦法了(意謂準備要用強搶的)」等語;壬○○即基於與丑○○、戌○○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以:「要開車出去押人」等語吩咐適在其彰化縣鹿港鎮人和巷九十五號家中休憩之巳○○、宙○○及甲○○(共同被告,另為審結)三人即刻隨同外出,甲○○、巳○○、宙○○三人乃基於以為僅係前往「將某人強押、教訓」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聽令行事,四人即共乘由巳○○所有車牌RI─九四九二號白色自小客車外出,先到壬○○住處附近之玉鳳宮廟旁草欉內,取出壬○○所有、藏匿於此之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三支,由甲○○、巳○○、宙○○三人各持一把,再駛往彰化市○○路、彰美路口附近之高速公路涵洞下與丑○○、戌○○會合後,壬○○改乘戌○○所駕之自小客車,並吩咐巳○○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車牌先行拆下)在後跟隨,二車駛往彰化縣和美鎮、伸港鄉方面疾追並沿台十七線公路北上一路尋覓,至淩晨四時許,發現益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泰公司)所有車牌OA──三七九號聯結曳引車拖引之板車上載一部3ОО型吸鐵式挖土機,停靠在伸港鄉中彰大橋南端公路局西濱公路中區工程處即伸港鄉○○路○段七九三號前,壬○○等即打電話指示巳○○:「車行過中彰大橋後折返,停在該部曳引車前,將司機押走帶去四處繞繞,不要傷害他,等候指示再放人,要司機將鑰匙留在駕駛座上」等情;巳○○三人即依壬○○等之指示,本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認識,將自小客車停靠在聯結曳引車前,甲○○、巳○○、宙○○三人分持一把玩具手槍,將在車頭內休息之司機宇○○強拉下車押上白色自小客車,並以膠帶捆綁宇○○雙手、矇住雙眼與嘴吧,使宇○○不能抗拒,三人駕車將之強押載往鹿港鎮、彰化市、芬園鄉八卦山區等處,以此強暴方法剝奪宇○○之行動自由。約十分鐘後,戌○○、丑○○、壬○○三人之車駛至該聯結曳引車停車處,由戌○○、丑○○二人駕駛該聯結曳引車,跟隨在壬○○之自小客車後,三人共同以此強暴方法致使宇○○不能抗拒而取得該聯結曳引車及板車、挖土機得手;壬○○並以行動電話連繫辛○○相約在彰化市○○路、彰美路口會面;辛○○於同日清晨六時許到達會合後,明知該挖土機來源不明,仍搭乘並指引由壬○○所駕駛SC─七二ОО號自小客車在前引導,戌○○所駕之聯結曳引車將挖土機隨後,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至南投縣名間鄉山區後,將挖土機卸下,壬○○並以電話指示巳○○可以放人,巳○○三人始在彰化市、芬園鄉之八卦山區內,將宇○○釋放,而剝奪宇○○自由約二、三小時之久;辛○○沿途不斷以行動電話找尋買主為之牙保,迄同日上午九時許接通不知情之洪長利,並輾轉告知亦不知情之林水金、鄭年翁,同日下午十三時許,鄭年翁到達南投縣名間鄉山區,以三十五萬元議定後,同日下午十七時許,在洪長利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路○段二八九─一號「鴻成汽車修配廠」內,由鄭年翁、林水金將現款三十五萬元交予壬○○。壬○○得款後,朋分予辛○○五萬元、戌○○與丑○○各一萬二千元、甲○○與巳○○及宙○○三人則各得六千元。

五、右揭事實四所示之聯結曳引車頭,戌○○將之駛返彰化縣二林鎮○○路榮成紙廠前停車場藏放,伺機出售牟利,並曾駕車搭載其堂弟陳正宗(綽號「小胖」,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前往查看車況並出示鑰匙及告以該車係持槍所刼來,亟需脫手等情,陳正宗因而知悉該車頭係強盜而來之贓物;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分許,陳正宗下工返家,見戌○○已將該聯結曳引車頭停置在其彰化縣二林鎮○○路三之六號住處旁空地,戌○○並表示因陳正宗以駕駛貨車為業,常有貨車停放該處,較不會令人起疑等語,陳正宗明知上情竟仍同意而為之寄藏。另板車部分,戌○○、丑○○二人則以另行竊得之車牌號碼HV─三О三號曳引車頭(竊盜部分,另詳事實二之5所述)牽引至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四二О號明仙閣茶藝KTV旁空地藏置。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十八時許,經警在陳正宗住處旁空地先行尋獲OA──三七九號聯結曳引車頭,繼於同年八月廿六日,依據丑○○之自首供述,查悉前揭強盜事情,而拘獲壬○○等多人到案,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晚上、同年九月廿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南投縣信義鄉三十甲溪郡坑橋下源成砂石場內、彰化縣芳苑鄉○○村○○路路旁空地等處,尋獲挖土機(已更換為挖斗式)、板車,並另案在甲○○住處內搜獲作案所用之玩具手槍三把,但銷售挖土機所得贓款三十五萬元,均已花用殆盡。(洪長利、林水金、鄭水金三人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六、戌○○與其妻癸○○在彰化縣大城鄉私有土地非法經營垃圾場(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緣以拾荒為業之洪榮足(綽號「海陸仔」)因懷疑戌○○曾竊取其小貨車財物而懷恨在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戌○○及其女婿陳明凡所有之貨車、挖土機,潑灑汽油焚燬,並揚言要舉發戌○○之不法事證。其後,戌○○因挖土機被焚燬,乃向案外人戊○○借用挖土機一部,以供垃圾場使用,並已挖掘出一寬約十公尺、深約三公尺之坑洞;嗣洪榮足於同年六月廿四日晚上,途經陳正宗住處旁空地,發現戌○○停置該處之OA──三七九號聯結曳引車頭(前揭事實四、五所敘之贓車),向陳正宗探詢未果,乃稱:「一定是戌○○偷來或搶來的,伊要去告發檢舉」等語。翌日(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丑○○與陳正宗、戌○○三人在戌○○住處庭院工作室內施用安非他命(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陳正宗提及洪榮足發現曳引車並揚言向警告發之事,戌○○、丑○○聞言色變;凌晨二時許,陳正宗用畢毒品先行返家後,戌○○、丑○○二人謀議如何處置洪榮足,竟共同萌生殺害洪榮足以滅口之犯意連絡,戌○○即於凌晨二時廿分左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陳正宗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要陳正宗即刻前來,並要陳正宗聯繫洪榮足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探悉洪榮足目前行止,戌○○乃將安非他命一包交予陳正宗用以將洪榮足誘出,並稱:「僅是要教訓一下而已」,陳正宗不知戌○○、丑○○二人殺害洪榮足之目的,以為僅係要傷害、教訓而已,遂應允之;凌晨三時十七分許,陳正宗用家中電話(00-000-0000)連繫洪榮足,以有安非他命供施用乙事邀誘,洪榮足即駕駛其前向其兄子○○所借用之福特牌紅色農用自小貨車(車牌已註銷)前往陳正宗住處,其間,戌○○、丑○○二人即搭乘戌○○所駕SC─七二ОО號自小客車前來攔截洪榮足未果,遂先由丑○○將洪榮足之紅色農用自小貨車駛往彰化縣二林鎮○○路樹欉下藏放,二人回返陳正宗住處外守候;凌晨三時五十分左右,戌○○、丑○○二人果在空地處攔獲洪榮足並起爭執,陳正宗聞聲外出察看,見戌○○、丑○○立於SC─七二ОО自小客車旁,洪榮足表情痛苦、蹲在地上,戌○○並向陳正宗稱不關你的事,陳正宗乃返回屋內,戌○○、丑○○二人即駕車搭載洪榮足前往私人垃圾場,其間陳正宗於凌晨四時八分許,以家中電話撥打洪榮足的行動電話二次,詢問目前行踪,惟遭丑○○將洪榮足電話掛上;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戌○○等三人抵達垃圾場內,下車後,戌○○即手持鐵器毆打洪榮足胸部數下,洪榮足倒地後,又以腳踢數下,丑○○則持電擊棒電擊洪榮足,洪榮足受痛哀求,,至清晨五時許,適有鄰地農婦亥○○前來採摘花生,聞聽男子哀求聲「這次同情我,下次不敢了」之語,又聞及另一男子(即丑○○)喊說「田裡有一人」,心感不安,經向戌○○打招呼並探詢何事,戌○○回稱「來捉賊」,丑○○亦趨近告稱「插到釘子,當然會喊叫」,亥○○心裡害怕即行離開,戌○○與丑○○二人亦覺在該處處理不甚方便,乃自車後行李廂內取出膠帶,二人聯手將洪榮足之雙手、雙腳、口部環綁,抬入車後行李廂內,再駕駛該自小客車駛往彰化縣二林鎮○○路洪榮足紅色自小貨車藏放處,二人並研議以假車禍方式掩飾殺害洪榮足,乃由戌○○駕駛自小客車在前、丑○○駕駛洪榮足之紅色自小貨車隨後,於清晨六時左右,至彰化縣二林鎮香田里西勢高分23× 7× 4號電桿前產業道路之排水溝旁,二人合力將紅色自小貨車推下排水溝內,丑○○並提議用衛生紙盒點火燒車之際,適有一中年農夫騎腳踏車經過,丑○○乃速將衛生紙盒丟棄而作罷,二人乃乘車折返戌○○住處,因已疲憊,未將車子熄火,即進入工作室內施用安非他命,用畢,二人打開車後行李廂,見洪榮足仍在掙扎、哀叫,即將後行李廂蓋上,戌○○並基於殺人之犯意,找來一條類似排水用之塑膠軟管,一端銜接自小客車排氣管、另一端銜接入車後行李廂內,將廢氣引入,歷時十分鐘左右,俟已無掙扎聲響,再打開一看,發現洪榮足果已死亡,二人乃決意將屍體毀棄,戌○○即取來一只草綠色帆布袋,二人合力將洪榮足屍體抬出裝入帆布袋內,並以停放在旁、為午○○所有一部鐵櫃內滿載泡棉之十五噸貨車上所附之機械鐵夾,將部分泡棉夾出,再夾入裝有屍體之帆布袋,並將泡棉夾回掩蓋妥當後,二人即清洗自小客車,適有陳正宗駕駛大貨車途經,見二人清早洗車有異,惟未停留,戌○○亦見陳正宗駛車經過,乃以行動電話打予陳正宗,因未開機而未打通;隨後,二人各自回房睡覺,迄同日晚上廿三時許,癸○○連絡不知情之午○○前來將泡棉載往垃圾場焚燒,戌○○、丑○○則共乘SC─七二ОО號自小客車跟上,戌○○並指揮不知情之午○○將貨車上的泡棉併同屍體傾倒前述已挖好之深坑內,午○○先行駕車離去,戌○○、丑○○即點火引燃泡棉用以焚燒夾雜其中之屍體,並退至遠處觀看,數十分鐘後火焰轉小,二人返回垃圾場坑洞旁察看,見屍體未燒盡,即撿拾廢輪胎丟入坑洞內,因無法燃燒,二人乃駕車於同年月廿六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左右,至彰化縣大城鄉○○村○○路五一八號「普利司通輪胎永在輪胎行」前廣場,本欲竊取廢輪胎,店主天○○聽聞狗吠外出察看,二人乃謊稱裝卸油桶需用廢輪胎等語,天○○認廢輪胎不值錢,遂任其二人搬運,二人即搬運十數個廢輪胎上車返回垃圾場,將廢輪胎丟入坑洞中,再以挖土機堆整於屍體處,二度點火引燃焚燒屍體,再退至遠處觀看,迄天色稀亮,二人返回坑洞旁察看,火勢雖熄,惟仍高溫,乃用消防水管噴灑降溫,此際,屍體已遭焚燒無存,戌○○仍未放心,復以挖土機進行攪拌,再將週遭垃圾填入掩蓋,致洪榮足屍骨粉碎殆盡;事畢,二人又前往彰化縣大城鄉向顏許迎所經營之「新春金紙行」,購買一千元之冥紙(分裝成三大袋),帶回垃圾場焚燒;同年七月十一日,丑○○復吩咐癸○○僱請不知情之A○○以挖土機將坑洞整平。嗣後,因子○○發現其弟洪榮足失蹤數日,杳無音訊而報警協尋,於同年七月七日,在前揭排水溝內發現紅色自小貨車,因而懷疑洪榮足已遭殺害,復據陳正宗提供洪榮足失蹤前夕之線索,因而循線破獲;惟洪榮足之屍體因已粉碎殆盡,雖經二度挖尋,仍無所獲。

七、嗣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拘票在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海埔巷水產試驗所鹿港分所旁養殖魚塭之魚寮內,拘捕丑○○時,一併尋獲右揭二之6所竊、懸掛偽造「QA-二九八六號」車牌之普營大貨車乙部,並扣獲毒品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另案偵辦)、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聯合報中部新聞第十九版(有關查尋人口洪榮足之報導)、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張、行動電話一具、電話簿、電池、電極器、工具一批、不明來源之領帶二十四條、皮帶六條、皮包九個等物。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共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1)事實二之1、2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丑○○、壬○○二人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地○○、丙○○指述綦詳且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

(2)事實二之3部分─訊據被告丑○○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中坦承右揭事實不諱,另訊之被告戌○○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前去搬運物品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丑○○說其朋友在顧公家垃圾場,要去找他聊天,正好他朋友不在,丑○○又說垃圾場封場沒在用了,我們就自已搬,不知道東西不能拿,消防水帶放在油罐車內,可能是丑○○所為」云云;另訊之被告黃○○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五月間摔斷腳之後,就沒再去過戌○○他家,六月一日凌晨,並未與丑○○、戌○○去公家的垃圾場」云云。經查,二林鎮公有垃圾場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凌晨四時許發生竊盜案件,同時並失竊電視機一台、冷氣機一台、消防水帶三十七條、水龍頭八支、接頭八支等物,其中消防水帶、水龍頭、接頭係全新購進,且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方運交垃圾場駐場看守人員點收乙節,業據證人未○○、洪宗明、紀宗保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二幀等附卷可參。次查,被告丑○○、戌○○、黃○○三人,於右揭時、地,如何由戌○○駕駛SC─七二ОО號自小客車,以二輪次(第二輪次,黃○○未再同行)將上揭物品全數搬運至戌○○家中藏放等情,亦據被告丑○○、戌○○二人業於警、偵訊中供認不諱。又查,被告三人竊取消防水帶、水龍頭、接頭等物之緣由,係因被告戌○○非法經營垃圾場,常焚燒垃圾,而需消防水管以撲滅火勢之情,並據被告丑○○、戌○○供述相符,堪信屬實,蓋丑○○、黃○○竊取消防器具,其用途實益性殊不如戌○○之亟需。再查,被告戌○○於警訊初供時乃辯稱:當時我是將消防水帶載回來放在住處後面空地,冷氣機、電視機是丑○○載到我家中說是壬○○要送給我云云;核與其妻癸○○供陳:「該部電視機丑○○告訴我他哥哥在開電器行,是他到哥哥處載來的。」云云,暨電視機、冷氣機及消防器材乃一併同時由戌○○以自小客車運回住處之情狀,顯無合致,互有矛盾;況被告戌○○居住於二林鎮及非法經營垃圾場均甚長久,豈會不知公家垃圾場所在?是否已封場不使用?倘若不知消防器材不能自行搬取,何以要藏置於後庭園之廢油罐車體內?又豈無一般房舍內之電視機、冷氣機及新購物品,不能隨意搬取之是非判斷能力?綜上,足證被告戌○○、黃○○二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丑○○、戌○○、黃○○三人竊盜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3)事實二之4部分─訊據被告丑○○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坦承右揭事實不諱,另訊之被告戌○○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搬取電視機一台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丑○○和丁○○跟伊去,要看伊打麻將,但小姐們都到別處去打麻將,伊就沒進去屋裡,只到轉角處自動販賣機買飲料,回來時聽到汽車防盜器在響,電視機是放在騎機旁,伊搬回家才知是壞掉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述甚明,並據被害人辰○○指述甚明,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查,被告丑○○並詳細供承:渠是第一次去該處,是戌○○帶路才知道,我們從一樓進去,直接到二樓房間,都沒人,渠剛好看到鑰匙在桌上,拿鑰匙後下一樓,他搬電視到SC─七二ОО號自小客車後座等語;而被告戌○○倘若只下車去買飲料,始終未進入屋內,如何得知屋內沒人?嗣又如何在「一樓騎樓」處發現一部電視機而搬取之?又何以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由警方解提訊時坦承不諱,且帶同警方回家尋查贓物電視機?綜上所述,亦證被告戌○○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丑○○、戌○○竊盜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4)事實二之5部分─訊據被告丑○○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坦承右揭事實不諱,另訊之被告戌○○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只知道丑○○偷了該部曳引車,要伊幫忙找尋買主,但是找不到,而板車也是丑○○自行處理的,伊不知情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偵訊中供述甚明,並據被害人玄○○指述甚明,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又查,被告戌○○全程知情且參與犯罪事實四之強盜犯行,嗣後並由被告戌○○將OA──三七九號聯結曳引車及板車駛返彰化縣二林鎮○○路榮成紙廠前停車場藏放,繼而將OA──三七九號聯結曳引車停放在陳正宗彰化縣二林鎮○○路三之六號住處旁空地寄藏等情,為被告丑○○、陳正宗供述明確,被告戌○○猶辯稱不知情,殊無可採。又該部OA──三七九號聯結曳引車衍生犯罪事實六之殺人、燬屍犯行(詳後敘),是被告丑○○、戌○○一時之間,確然欠缺曳引車去牽引板車無訛。再查,共同被告壬○○亦供稱係戌○○事後起貪念,未依渠吩咐將OA──三七九號聯結曳引車及板車丟在馬路邊等語。綜上,可見被告戌○○圖卸刑責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丑○○、戌○○竊盜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5)事實二之6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丑○○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己○○指述綦詳且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

(6)事實二之7部分─訊據被告丑○○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坦承右揭事實不諱,另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分得三萬三千元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丑○○原本說要去找壬○○,沒找到,丑○○就叫伊開到一條水溝旁停車,他一人下車,沒說去那裡,伊與寅○○在車上等了十五分鐘,後來他開了一部賓士車出來,才告訴伊是偷來,事後,他拿錢到伊家裡,伊才知道他去向車主拿錢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丑○○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坦承甚明,並據被害人卯○○指述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照片一幀附卷可稽;且被告乙○○亦於警訊中坦承右情不諱,事證已明,被告乙○○所辯,無非翻異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三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丑○○、丁○○二人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互核一致,復有變造後之「沈崑燿」國民身分證影本一枚(原本附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二六О號案卷內),及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上午二時、三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所製作「沈崑燿」檢查紀錄表、偵訊(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丑○○、壬○○、巳○○、甲○○、宙○○五人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訊之被告戌○○則辯稱略以:「是日凌晨伊與丑○○自高速公路將丁○○的車拖救後,本來要回家,丑○○要伊等候壬○○,壬○○後來搭一部白色車來,改上了伊的車後由他駕駛,壬○○邊開邊打電話,後來,車子停在加油站旁,丑○○叫伊下車,說那台拖車是他朋友的,他沒辦法開,叫伊幫忙開回彰化市○○○路旁,等候另一部車前來,伊即跟隨開到南投附近山區,又叫伊把挖土機開下來,伊就跟著丑○○開拖車回到二林,停著榮成紙廠的停車場,事後,丑○○有拿一萬二千元給伊,但伊沒拿,曳引車是小胖開到他住處停放的,因小胖說他朋友要買,板車也是丑○○去處理的,伊不知發生何事」云云;被告辛○○則辯稱略以:「伊不知是贓物,當初是壬○○主動說他生活很困苦,有部3ОО型挖土機要賣,要伊替他找買主,六月廿一日凌晨四、五點,伊在睡覺,壬○○聯絡伊的行動電話,說挖土機有了,載來了,約在金馬路、彰美路口等候,因為是很好的朋友,且他說有發票的,所以沒有懷疑他,南投的山區地點,也是壬○○帶路的,只是覺得怎麼那麼便宜就賣掉了」等語。經查,右揭強盜、妨害自由及事後處分贓物等事實,業據被告丑○○、壬○○、巳○○、甲○○、宙○○等人迭於警、偵訊中,就緣由、始末經過、主被動地位、角色扮演等細節處詳細供述並互核一致,並據被害人宇○○、庚○○指述綦詳,另據證人黃省三證述在卷,而同案被告洪長利、林水金、鄭年翁三人亦已陳述甚明,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曳引車、挖土機等照片共六幀、扣案之三把玩具手槍等附卷可稽;是亦足證被告戌○○、辛○○二人所辯應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丑○○、戌○○、壬○○、辛○○、巳○○、宙○○等人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四、事實五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宗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宇○○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與曳引車機等照片在卷稽,事證明確,被告陳正宗犯行亦堪認定。

五、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丑○○業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戌○○則辯稱:「六月廿五日凌晨,陳正宗至伊住處提及洪榮足稱曳引車是伊偷來的,伊當時回答不要理它,後來伊三人即吸用安非他命,丑○○有說過洪榮足的事他會處理,陳正宗則稱洪榮足常去他家,一叫就會來,後陳正宗離開,丑○○說不知陳正宗住處,伊即開車載往陳正宗家找洪榮足談話,抵達前,伊有打電話給陳正宗,是丑○○吩咐趕快叫洪榮足出來,這時洪榮足步出大門,走到伊車旁,丑○○要其上車,陳正宗有騎腳踏車過來問,伊回答沒你的事,不要管,之後,陳正宗打洪榮足的手機,洪榮足答稱沒事,丑○○就把他的手機打掉,前往垃圾場途中,丑○○有罵洪榮足,抵達後,伊去溪底搬水車,他二人仍留在車上,後來隔壁農田的阿婆有和伊說話,和阿婆道別後,伊三人即開車返回伊住處,當時,約為早上五、六時,伊與丑○○下車來,洪榮足仍斜躺在車後座,後來,丑○○說要回家,順便載洪榮足去檢查有否受傷,洪榮足就下了伊的車,坐上丑○○的車往二林鎮方向駛去,之後,他們去何處,伊不知道,上午十一時左右,丑○○來伊住處,稱要去開洪榮足的自小貨車,要伊駕車跟後,至榮成紙廠後方農路,伊見丑○○將自小貨車開進水溝,並要放火燒掉時,有名農夫看見過來問駕駛人要不要緊,丑○○說不要緊,二人即返回住處」云云。經查,本案死者洪榮足之屍首雖經二度多日在被告戌○○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段私有土地上非法經營之私人垃圾場內之可疑地點(即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所挖掘,而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再度被填整之坑洞)挖尋,仍未能發現殘存之骸骨。惟查:

1、洪榮足之父母均已過世,沒有妻女,一人獨居於二林鎮○○里○○路三四號,以在二林鎮周圍環境撿拾什貨、廢鐵變賣為生,甚為窮困,幾近每日到其兄長子○○家中吃飯,並賴其兄長不時供需費用,過往未曾出外數日不歸、沒有連絡之事,六月廿四日下午十五時許,洪榮足向子○○所借用福特牌紅色農用自小貨車(車牌已註銷)一部,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下午,經人發現倒入、斜左翻落於彰化縣二林鎮香田里西勢高分23×7×4號電桿前產業道路之排水溝內(車頭朝下方、車尾部朝上方),車內無人,子○○則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即報警協尋,並製成「洪榮足失蹤查尋人口請求協尋資料」公告查尋,嗣至八十八年八月下旬起,各大眾傳播媒體(包括有線電視台、無線電視台、報紙、雜誌、廣播電台)均不定時且連日傳送警方押解被告丑○○前往垃圾場挖掘「死者洪榮足」屍體之新聞,惟洪榮足迄今仍音訊杳然,其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則自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左右即斷訊,而未能再接通等情;茲據證人子○○、陳正宗證述甚明,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二林派出所呈報單(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洪榮足失蹤查尋人口請求協尋資料」、彰化縣二林鎮香田里西勢高分23×7×4號電桿前產業道旁排水溝之照片二幀、子○○所有福特牌紅色農用自小貨車之照片二幀、通聯紀錄明細,及八十八年八月下旬起之各大眾傳播媒體資料等附卷可稽。是洪榮足非惟根本無資力長久在外生活,且座車被尋獲時,係以非正常性、危險性之姿態栽落於排水溝內,駕駛人卻不在駕駛位上,行動電話亦驟然停止連繫,甚者,在全國性大眾傳播媒體均已大肆報導命案,其若仍在世,而猶故躲藏、迴避家人,至殊不合情理。

2、被告戌○○全程知情且參與犯罪事實四之強盜犯行,嗣後,並由被告戌○○將OA──三七九號聯結曳引車及板車駛返彰化縣二林鎮○○路榮成紙廠前停車場藏放,繼而將OA──三七九號聯結曳引車停放在陳正宗彰化縣二林鎮○○路三之六號住處旁空地寄藏之情,業如前述。又證人即死者洪榮足之兄子○○亦迭於警、偵訊中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下旬,洪榮足原有一輛賴以謀生之中華牌青色農用自小貨車(車牌已註銷)失竊,車子沒找到,但車上乙烷瓦斯桶、計量錶、管繩卻在戌○○家工作室內找到,戌○○之妻卻聲稱在田裡撿的,伊亦去看過,當時洪榮足說要報警,伊勸他同村的人,且車也破舊了,不要報警,當時不了了之,事後洪榮足說起車子一定是被戌○○偷去的,氣不過,用汽油把戌○○停在垃圾場之貨車、挖土機燒燬,並特別注意戌○○生活週遭的環境,說往後戌○○若偷牽車,伊會去報警等語。另證人陳正宗亦迭於警、偵訊中證稱: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晚上十九時許,洪榮足途經伊住處旁空地,發現該部OA──三七九號營業聯結曳引車,曾詢問來源,伊不敢據實以告,洪榮足乃稱:「一定是戌○○偷來或搶來的,他要去告發檢舉。」等情,廿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伊、戌○○、丑○○三人在施用安非他命時,伊無意間提及洪榮足發現曳引車,並揚言向警察告發之事,戌○○、丑○○聞言色變等語。再共同被告丑○○復迭於警、偵訊中供稱:伊、陳正宗、戌○○三人一起吸食安非他命、聊天時,陳正宗說起洪榮足到處散播戌○○作壞事、他要報警檢舉,戌○○相當氣憤並說洪榮足放火燒他女婿的貨車及挖土機,絕不放過洪榮足等語。從而,足證被告戌○○辯稱:曳引車不是伊偷來的,與伊無關,伊有向陳正宗回答不要理它,丑○○說洪榮足的事他會處理云云;核與事實相違,且足證被告戌○○有充足之理由,除報復洪榮足燒燬貨車與挖土機、四處揚言戌○○作壞事外,並務須設法使洪榮足不向司法警察機關告發檢舉,俾免其強盜之犯行曝露。

3、自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起,以迄同日凌晨四時十分左右止─陳正宗應丑○○之邀前去戌○○住處,三人在工作室內施用毒品時,陳正宗提及洪榮足發現曳引車,並揚言向警察告發之事,嗣後,戌○○與丑○○研議殺害洪榮足以滅口,而由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連續陳正宗再度前去,陳正宗連繫洪榮足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探知人在家中,戌○○即親手交付一包安非他命予陳正宗吩咐以之將洪榮足誘引至家中,陳正宗返家後果以家中電話連繫洪榮足,洪榮足則駕駛福特牌紅色農用自小貨車前來,自小貨車停放陳正宗住處旁空地,約莫四、五分鐘許,戌○○以行動電話連繫陳正宗,吩咐先不要讓洪榮足離去,再約莫十分鐘許,戌○○復以行動電話連繫陳正宗,吩咐陳正宗可以叫洪榮足回去,而在此十數分鐘內,戌○○、丑○○搭乘戌○○所駕駛SC─七二ОО號自小客車前來因攔截洪榮足未及,遂由丑○○將自小貨車駛往二林鎮○○路樹欉下藏放,戌○○則將丑○○接應至陳正宗住處外守候,果在空地處攔獲、質問洪榮足,雙方曾起爭執,陳正宗聞聲外出察看,見戌○○、丑○○站於自小客車旁,洪榮足卻表情痛若的蹲在地上,約莫二、三分鐘後,再向外察看時,發現三人已不見,遂於凌晨四時八分左右,以家中電話號碼撥打洪榮足的行動電話二次,此際,戌○○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丑○○、洪榮足正往私人垃圾場而去,丑○○乃強行將洪榮足行動電話掛上等細微情節。茲據證人陳正宗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九月廿四日之警訊筆錄,及八月十一日、八月廿五日偵訊筆錄中證述甚詳,且就「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警訊筆錄」故為不實供述部分(主要關鍵因素:時間─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凌晨;緣由─洪榮足發現曳引車,要陳正宗看顧一下,洪榮足說要與戌○○、丑○○商議賣車的事;經過─洪榮足主動前來,陳正宗以電話連繫洪榮足後,才走出屋外去察看。),結證略稱:「七月二日晚上,在戌○○家,戌○○的大兒子(陳清富,曾任職於保四總隊)、戌○○、癸○○、丑○○、戌○○的母親及我在場,陳清富教我如何說,才會雙方都沒事。」等語澄明之,而被告戌○○與證人陳正宗係同宗族堂兄弟,往來密切,復無怨懟,陳正宗更常賴戌○○供給毒品安非他命施用,被告丑○○則祇係一新識而無深交更無何利害攸關之外姓旁人,較諸親疏、利害等關係而論,證人陳正宗殊無故意偏頗丑○○,而攀陷戌○○之理;另被告丑○○亦迭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九月廿八日、十月十二日、十月十八日之警訊筆錄,及八月廿四日、十月七日、十一月廿二日之偵訊筆錄中供述甚明,而被告丑○○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中,歷經多次之警、偵訊問,逐步坦承自己確實參與殺害洪榮足、燒燬屍體、掩埋於垃圾場等之犯行,尤其關於前揭供述內容,竟與證人陳正宗之證詞完全不謀而合(二人惟於發生確實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凌晨?時」,略有出入爾),應堪信非事前勾串或臨訟編纂之詞,蓋如此未必損人,卻絕對不利於已,以其具有數十年豐富之犯罪智慧及經驗,豈會不明此理!復有與上情全然相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從而,業足明證被告戌○○將前情責任推諉予丑○○,辯稱係丑○○說他不知陳正宗住處,其才開車載他去找洪榮足談話,抵達之前,是丑○○在電話吩咐趕快叫洪榮足出來,是丑○○在主導云云,核係狡飾之詞,無足採信。

4、自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凌晨四時十分左右起,以迄同年月廿六日中午時止─戌○○、丑○○、洪榮足抵達垃圾場後,洪榮足被戌○○、丑○○毆打之哀求聲,適為農婦亥○○所聞聽,戌○○、丑○○乃自後行李廂內取出膠帶將洪榮足環綁,再抬入後行李廂內,然後駕車往自小貨車藏放處而去,再分工由丑○○駕駛自小貨車,清晨六時左右,二人將自小貨車推下排水溝,恰有一中年農夫騎腳踏車經過,故未及縱火,而返回戌○○住處,用畢安非他命後,發現洪榮足仍在掙扎、哀叫,乃以一條塑膠軟管將自小客車排氣管之廢氣引入後行李廂,致洪榮足死亡,再合力將洪榮足抬出後行李廂、裝入帆布袋,夾入滿載泡棉之十五噸貨車內,二人開始清洗自小客車之際,陳正宗駕車行過,戌○○乃以行動電話連繫陳正宗之行動電話,但未連絡上,同日晚上廿三時許,癸○○連絡午○○前來將泡棉載往垃圾場焚燒,午○○依戌○○指示將貨車上的泡棉倒入已挖好之深坑內離去,戌○○、丑○○即引燃泡棉焚燒夾雜其中之屍體,但未能完全燒盡,二人乃再同往竊取廢輪胎,但為店主天○○所察覺,戌○○、丑○○搬運十數個廢輪胎返回垃圾場,二度點火引燃廢輪胎焚燒屍體,此次,屍體已遭焚燒無存,戌○○復以挖土機攪拌,將週遭垃圾填入掩蓋,事畢,又前去向「新春金紙行」購買冥紙,帶回垃圾場焚燒等細微情節。茲據被告丑○○亦迭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八月廿五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廿八日、十月十二日、十月十八日、十一月十六日之警訊筆錄,及八月廿四日、八月廿五日、十月七日、十一月廿二日之本署偵訊筆錄中供述甚明;且據證人亥○○、天○○、顏許迎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相符;再者,無論係⑴將自小貨車自陳正宗住處外,駛往竹林路藏放後,再返回陳正宗住處,⑵在陳正宗住處外,令洪榮足上自小客車,駛往垃圾場,行駛途中,並能限制其接聽行動電話,⑶使仍生存之洪榮足無法抗拒而環綁其雙手、雙足、口部,⑷將手腳均被束縛之洪榮足抬入後行李廂,⑸將自小貨車自竹林路藏放處,駛往排水溝令墜落後,再返回戌○○住處,⑹將已死亡但手腳仍被縛綁之洪榮足抬出後行李廂,裝入帆布袋等行為,顯非一人之力,在短促之時間內所能完成;況且,洪榮足倘若係被丑○○一人所殺害,則丑○○將屍體藏放在午○○之貨車內,豈不擔慮會被查覺乎?而午○○於警訊中亦坦言其自八十八年四月中旬起至七月初,兼拖運塑膠泡棉到戌○○私設垃圾場內焚燒,戌○○還特別挖了一個坑洞供傾倒、焚燒泡棉之用,六月底,有一次將整車泡棉載往戌○○家中空地停放,戌○○叫其把鑰匙留下,事後,其發現貨車旁置有一堆約十五捆的泡棉等語,核與被告丑○○前述景況相符;復有戌○○住處電話「((04)000-0000)」與午○○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話明細表附卷可稽。從而,亦堪信非事前勾串或臨訟編纂之詞。

5、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警訊筆錄、七月廿八日偵訊筆錄中原本一再堅稱:「是我村裡的綽號海陸仔,在『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早上六時許』跑到我家告訴我...」、「我們是在『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早上七、八時左右』,在榮成紙廠前看到該車頭。..是一個綽號海陸仔,本名洪榮足的男子問我有沒有要修理,如果不修理,有一輛要賣。」等語,然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則供稱:「但是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或廿六日』,丑○○向我借車說,洪榮足被他毆打,要借車送洪榮足就醫,其他我不知道。」、「(六月廿五日)(當時時間:早上約五、六時)我與丑○○下車,洪榮足尚在我車上後座,丑○○問我是否還有安非他命,我回答已經沒有了,丑○○說要回家,順便載洪榮足去檢查有否受傷,我看見洪榮足下車,坐上丑○○的自小客車,往二林方向駛去,之後,丑○○載洪榮足至何處,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廿日、十月八日、十月廿八日、十一月廿三日偵訊時復分別為䢛異之供述:「(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凌晨)..洪榮足說他自已要開他的車,他說他自己有開貨車來。我就載丑○○回家,他就開別克的車回花壇。(六月廿五日早上)隔天一早六點多,丑○○又來我家在路旁洗蜆,且他身上從頭到腳都是泥巴,我問他為何全身都泥巴,他說他去我垃圾旁捉蜆..。」、「(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凌晨)在小胖家見過之後,就沒見過(洪榮足)了。」、「(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當時已日出了。我先載洪榮足、丑○○回我住處,洪榮足還要求丑○○不要打他。後來洪榮足被丑○○載去敷藥。後來的事我就不知道。」、「((提示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何答辯?)對,我當時是這樣回答的。廿五日六點多,丑○○、洪榮足、小胖、我及一位涂姓朋友在場。(據丑○○說洪榮足六月廿五日六點多,已被你捆置在後車廂,你為何會看到洪榮足?)七月三日警訊筆錄寫錯。丑○○亂講的。(你說丑○○亂講,那洪榮足為何會在六月廿五日凌晨在你住處說拖車頭的事?)是丑○○教我的。..(八月廿日你在本署的筆錄說,六月廿五日丑○○在天亮時跑來你家,全身泥巴,來你這邊清洗換衣服,你為何如此說?)是丑○○告訴我,他自己一人去我垃圾場捉蜆。(你前後三種說詞,何者為確實?)今天所說為正確的。當天洪榮足是被丑○○載走。」等語;是關乎「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凌晨至日出之間,洪榮足、丑○○二人之行蹤」一節,被告戌○○即有數種不同且無法相容之陳詞,再參佐其於七月二日晚上指導證人陳正宗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警訊」時為前揭不實供述,企圖掩飾自己涉案犯行(包括強盜、殺人等)、誤導洪榮足失蹤關鍵時點、製造不實之不在場證明、明知洪榮足已被殺害而故意推諉予丑○○使證據混沌等意圖甚明。

6、再被告丑○○所供承其二人如何殺害洪榮足後焚屍滅跡等情節與是日行踪之地點路線,亦經警繪製路線圖附卷,且經本院現場勘驗相符,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稽,亦證被告丑○○所供不虛,足可採信。

7、綜上,被害人洪榮足之屍首雖未能發現,惟已可推認確已遭被告戌○○、丑○○二人所共同殺害,並二度以泡棉、廢輪胎焚燒後,再以消防水柱噴沖,復以挖土機和伴垃圾一起攪撓,末再以大量垃圾、廢土填埋。被告戌○○、丑○○之殺人、燬屍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六、核被告等人所為:

1、被告丑○○關於事實二之1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等罪;關於事實二之2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關於事實二之3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關於事實二之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事實二之7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關於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丑○○前揭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事實四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關於事實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屍體罪,且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殺人罪處斷;被告所犯強盜、殺人、連續加重竊盜、恐嚇取財既遂一次、恐嚇取財未遂一次、變造特種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數罪論處。

2、被告戌○○關於事實二之3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關於事實二之4、5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事實四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關於犯罪事實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屍體等罪,且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殺人罪處斷;被告所犯強盜、殺人、連續加重竊盜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數罪論。

3、被告壬○○關於事實二之2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壬○○所犯強盜、恐嚇取財未遂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數罪論處。

4、被告乙○○關於犯罪事實二之7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所犯加重竊盜、恐嚇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數罪論。

5、被告黃○○關於犯罪事實二之3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

6、被告丁○○關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與印文等罪;其係以一接續行為偽造完成署押與印文,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

7、被告巳○○、宙○○關於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

8、被告辛○○關於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

9、被告陳正宗關於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

七、關於事實四之部分,被告丑○○、戌○○、壬○○三人間,就強盜犯行,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巳○○、甲○○、宙○○三人間,就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事實六部分,被告丑○○、戌○○二人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犯罪事實二之1部分,被告丑○○與「阿瑞」、「十八」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事實二之2部分,被告丑○○、壬○○、與已殁之陳志鴻三人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事實二之3部分,被告丑○○、戌○○、黃○○三人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事實二之5部分,被告丑○○、戌○○二人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犯罪事實二之7部分,被告丑○○、乙○○、寅○○三人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事實三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被告丑○○、丁○○二人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戌○○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五年九月廿四日執行完畢;被告壬○○前曾於七十九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年間因犯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甫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三日執行完畢;被告宙○○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再犯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被告黃○○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再犯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戌○○、壬○○、宙○○、乙○○、黃○○等五人,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𨔛加或加重其等之刑。被告丑○○關於事實四之強盜犯行,係於其涉案之犯罪事實經偵查機關發覺、知悉前,自行向司法警察機關供承,並陳明願受法律上裁判,暨因而查獲被告壬○○、巳○○、宙○○、甲○○、戌○○等人,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丑○○、壬○○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及被告丑○○犯下前開諸多犯行,惡性重大,對社會、個人均已造成嚴重危害,惟事後坦白供承,以利司法偵查之進行,並進而破獲強盜等諸案件等情狀,與被告戌○○其犯下前開諸多案件,惡性重大,手段凶殘至極,天理難容,事後砌詞圖飾,不知愧悔之意,對社會、個人均已造成嚴重危害,並對整體治安具有極嚴重之潛在破壞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被告丑○○、戌○○、壬○○、乙○○應執行刑,並諭知被告陳正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丑○○屢有竊盜前科,本案復一再行竊、強盜,其顯有犯罪習慣,爰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及被告丑○○、戌○○殺人犯行,衡情均有禠奪公權必要,被告戌○○且宣告無期徒刑,爰各宣告禠奪公權十年及終身。

九、扣案之玩具手槍三把、類似排水用之塑膠軟管一條,係被告丑○○、戌○○、壬○○等人所有分供強盜及殺人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又偽造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О四七一號案卷內之檢查紀錄表、偵訊(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上之「沈崑燿」署押與印文係偽造之署押,併應沒收之。另附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二六О號案卷內變造「沈崑燿」國民身分證一枚係案外人沈崑燿所有,非被告所有,不能沒收;再未扣案之SC─七二ОО號自小客車一部,雖係被告戌○○所有,惟難認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其餘扣案之物,因乏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丑○○等人盜匪所得財物變賣之利益業已花用殆盡,亦無從發還,附此敘明。

十、起訴書就事實二之3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2之7所示犯行,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十一、共同被告甲○○、寅○○部分俟其等到案後另為審結,亦附為敘明。

十二、公訴人另以案外人莊麗蘭為警查扣持有被告丑○○所交付、為吳罔留、陳光前失竊之健保卡、駕駛執照,因認被告丑○○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罪嫌,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0八號案件移送併辦,惟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交付該健保卡、駕照予莊麗蘭之事實不諱,然自警訊以迄偵查審理中均堅決否認係竊盜之物,辯稱該健保卡及駕照係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下旬間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溪湖路口拾獲等語,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確為被告丑○○竊取,自不能以被告丑○○持有該贓物即認有竊盜犯行,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被告丑○○或有侵占遺失物罪嫌,惟無法證明與本案被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四、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謝 鈴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 欽 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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