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能成工業社及喜得寶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喜得寶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款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為確保記帳費之收取,才先向廠商收取百分之六之稅款,倘廠商要求以查帳案件方式申報,則待國稅局核定稅率通知廠商,經廠商通知再行退款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分別以百分之五.0二、三.
七九、三.一二為能成工業社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另以百分之三.二五、三.
一一、二.七一為喜得寶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附之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能成工業社及喜得寶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次查,證人甲○○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證稱:「能成工業社委託宜信會計事務所乙○○小姐代理記帳,朱女告訴應繳多少稅,我們便開支票請她代為繳納,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支付麗惠暫繳稅款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及五、六月營業稅款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含二個月記帳費四千六百元)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支付八十六年度申報自繳稅款八萬零四百零五元及八十七年一至二月營業稅款七萬四千零四十七元(含二個月記帳費),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支付暫繳稅款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及營業稅款十萬零四千一百三十一元(含二個月記帳費)」,並於偵查中結稱:「(是否從八十二年開始以純益率百分之六申報稅款?)是的,到目前也是用百分之六,(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有無告知純益率?)沒有」。又查,證人丙○○即喜得寶公司之總經理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證稱:「喜得寶公司委託宜信會計事務所乙○○小姐代理記帳,朱女告訴應繳多少稅,我便開支票請她代為繳納,朱女向我們收取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是以純益率百分之六計算,朱女表示申報純益率百分之六就可以不用查帳,但八十六年度或八十五年度記不清楚那一年,國稅局有通知要查帳,因此懷疑乙○○有否以純益率百分之六申報繳款稅額,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開立支票支付乙○○八十六年度暫繳稅款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開立三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作為八十六年度申報自繳稅款,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開立支票七萬一千八百十元作為八十七年度暫繳稅款」,並於偵查結稱:「(是否有收取營利所得稅百分之六之稅款?)是的,(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有無告知營利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三.二五、三.一一、二.七一?)沒有」。末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度實際為能成工業社暫繳稅款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元,為喜得寶公司暫繳稅款二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有前開申報書及繳款書檔劃解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卻分別向能成工業社及喜得寶公司收取暫繳稅款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及七萬一千八百十元。依此可見,能成工業社之甲○○及喜得寶公司丙○○均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給付稅款,因被告並未交回繳款收據,是甲○○及丙○○均不知被告實際繳納之稅款較收取之款項為低,倘被告事先表明係以低於百分之六之純益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能成工業社及喜得寶公司必不願先行支付被告百分之六之稅款,足徵被告係利用廠商不知其申報之純益率低於百分之六,而向之收取逾實際申報之稅款,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明。被告係施用詐術而取得逾實際申報數額之稅款,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侵占罪與詐欺罪之社會事實不同,應認其侵占之罪嫌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