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二九五號之永固企 業社之負責人,專門從事修理怪手行業,因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所收 受之部分客票有記載指明受款人為震達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彰鹿重機、雄隆重機 有限公司、鉅曄實業有限公司、協泰重機材料行、兆益貿易有限公司、川隆貿易 有限公司、名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汽車材料行、漢龍行、力達貿易有限公 司、三億企業有限公司、聖生企業有限公司、連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舺工業 有限公司、祥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固機車行、甲○ ○○ ○業社、午○○○○配廠等二十家行號,其為領取前開支票之票款或背書 轉讓前開支票,竟未經前開公司、行號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偽 造前開公司、行號之印章,並將之偽造於所收受客票背面之領款人欄內,足以生 損害於前開公司、行號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文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 分偵訊時之自白,及其偽刻之印章二十枚扣案可證,其犯行洵堪認定等語為其主 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刻有前開印章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印文之 犯行,辯稱:伊曾借甲○○○○業社、午○○○○配場之名義標工程,經負責人 蔡錦鍊、己○○同意刻印,以便書寫標單;伊與震達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雄隆重 機有限公司、鉅曄實業有限公司、協泰重機材料行、兆益貿易有限公司、川隆貿 易有限公司、名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漢龍行、力達貿易有限公司、三億企業有 限公司、聖生企業有限公司、連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舺工業有限公司、祥光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業社、泰和汽車材料行 有交易往來,為順利領取記載前開公司為領款人之客票,有經各該公司、行號負 責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刻印;永固機車行亦為伊所經營、彰鹿重機則為籌備中之公 司,伊是為命名才刻印,伊無偽造印文等語。經查:本院傳訊震達交通器材有限 公司負責人巳○○、雄隆重機有限公司負責人卯○○、協泰重機材料行負責人辛 ○○之夫陳俊吉、兆益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辰○○、川隆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子 ○○、名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寅○○、漢龍行負責人廖大瓏、力達貿易有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壬○○、聖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庚○○、連冠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戊○○、高舺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丑○○、祥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 際負責人壬○○、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地區負責人李金源、泰和汽車材料 行負責人癸○○到庭,並提示扣案之印文供其辨認後,渠等均具結證稱與被告有 業務往來,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刻印以便領款等語,另證人即甲○○○○業社負責 人蔡錦鍊、午○○○○配場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有借其行 號標工程,其有同意被告刻印等語。另證人三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雖證稱不記得是否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刻印等語,然其因不復記憶,不能 率爾推定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未顆該公司之印章;另證人即鉅曄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刻印,惟又自承其公司迄 今未有支票退票或受追索票款之情事,堪認被告辯稱有經其同意刻印等語,尚非 無據。再者,被告於偵訊時經公訴人訊問:你為何刻印?作何用?,其答以:「 都是我刻的,我收到客票,上面有指名收款人,有時不知指定受款人公司在哪裡 ,我就刻印蓋上支票背書,再拿去代收,或轉讓別人」等語,公訴人並未深究被 告是否經前開公司、行號同意或授權刻印,即遽論被告涉有偽造印章之犯行,稍 嫌速斷。綜上,被告係經前開公司、行號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刻印以便領取票款 或轉讓支票,自無偽造印章、印文可言。是被告上揭所辯,經調查結果,應堪採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 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