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初與甲○○、辛○○、劉祖仁合資設 立得豐企業社,約定被告戊○○之出資為現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貨車一 部(折計十五萬元),並於設立後將現款餘額三十一萬餘元借予甲○○償付個人 債務,財務則由被告戊○○掌理,並由被告戊○○及甲○○二人實際經營,而自 八十七年二月間起,紛向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張公司)訂購橡膠 原料,加工後銷售營利,嗣至同年六月間,得豐企業社即因經營不善,虧損甚累 ,甲○○有心挽救,遂另招募丙○○、庚○○入股,詎被告戊○○無心繼續經營 ,惟因不甘投資損失,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思欲從中彌虧、 漁利,佯稱願配合改組為公司,除以前開貨車出資(仍折計十五萬元)外,願再 出資現款十五萬元等語,致甲○○、丙○○、庚○○、辛○○均不知有詐,致陷 於錯誤,而與之合資將得豐企業社改組為「普登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登 公司,劉祖仁退股),對外營運雖由甲○○、被告戊○○、丙○○三人負責,但 仍由被告戊○○擔任公司負責人,掌理公司財務,被告戊○○自該時起,非惟未 提付現款十五萬元出資,並乘機將貨車取回,復先後將庚○○所交付之週轉金二 十餘萬元、橡膠加工後銷售所收得貨款,竊自侵吞入已,且以「預支」名目方式 ,挪取公司現款九萬九千元,同年九月間,丙○○等人發現普登公司財務惡化已 無力挽救,乃欲清理公司資、債,始查覺受騙,揚張公司則至同年九、十月間, 發現八十七年五至八月份之貨款支票共三十七萬餘元,接續不獲兌現,始發現受 騙;案經被害人揚張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係以告訴人揚張公司之代表人丁○○指訴綦詳,並 提出估價單二紙、送貨單八份、支票三張暨退票理由單二張,暨經證人丙○○提 供「揚張公司與德豐企業社」間之八十七年二月份至六月份之送貨單與請款單等 附卷可稽;及被告坦言其並未再支付現金股款十五萬元予普登公司,並曾以「預 支」方式取回若干現金,貨車係登記別人所有,已取回不諱等情,復據證人丙○ ○提出之得豐企業社股資入金帳冊及明細各一紙,及普登公司之貨款收支明細一 紙、現金支出傳票九紙等附卷可憑;另證人即普登公司股東之一庚○○證稱渠是 以三十萬元入股,後來陸續加到五十萬元以上,超過股份的錢交給了戊○○,但 他沒繳到銀行,而跟渠說有繳等語;證人辛○○亦證稱渠當時有借錢給戊○○他 們,他們沒錢還,就找渠入股得豐企業社,並使用渠華南銀行南投分行的支票, 六月份擴大營業時又找渠入股,但渠未再增加出資,後來退票八、九十萬元,目 前只剩一張十萬元尚未註銷等語;丙○○則證稱德豐企業社本來就負債累累,甲 ○○來找渠入股,當初是有心要救起來,所以改組為普登公司,渠總計投入八、 九十萬元,都用來填補德豐階段的虧損,其中八十萬元是先補辛○○的票款,戊 ○○是董事長,公司的財務由他負責,貨款都是他在收,付錢給廠商,卻是用渠 與庚○○的錢在付,戊○○並以預支薪水及貼票方式把他本身投資的部份取回, 甲○○只負責生產工作,不理財等情;再證人甲○○復證稱渠與戊○○都負責跑 外面,但渠是是負責技術,公司帳務由戊○○處理,貨款由戊○○負責收取,但 成立普登公司時,他並未再出資等語;末訊據乙○○結證則稱渠是經手收進之貨 款,股金份未經手,支票是丙○○叫渠開的,都是開給廠商,丙○○收進來的錢 均交給渠付一些支出,戊○○收的錢也交給渠存入銀行,但收多少,不知道等語 ,足證被告確無心設立、經營普登公司,只亟思利用普登公司作為彌補個人先前 經營虧損、漁利之工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其雖有在外收貨款,惟均交予公司,雖因缺錢曾向公司預借八、九萬元 ,但會從薪水中扣除,並無詐欺其他股東的意思,其未經管帳,亦不明瞭公司之 財務狀況,帳是由丙○○負責,小貨車早在得豐企業社成立時就當作出資,因普 登公司時期不合用,伊才取回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 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需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 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參照)。 四、經查,證人即同為普登公司股東之辛○○於偵查中證陳:「(公司何人負責經營 ?)據我所知,都是丙○○及甲○○在處理較多。」(見偵卷第六十九頁),及 證稱:「公司成立都是由丙○○處理財務,公司財務亦由丙○○處理。」(見本 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即股東庚○○亦證述:「(你之前 稱你繳給公司的錢拿給被告,被告沒有拿給公司是嗎?)我的意思是說,我拿入 股金及其他的雜費給被告及甲○○,他們有無繳入公司的帳我不清楚,得豐企業 社階段帳是誰處理我不清處,但之前普登公司的帳都是丙○○在處理。」(見本 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未經管公司財務,尚非全然 無稽;遞查,證人甲○○、乙○○雖於偵查、審理中,及證人丙○○於偵查中均 證陳公司財務由被告處理一節,惟證人丙○○復證稱:「後來我投入八十萬元, 庚○○投入五十多萬元,這些是填補得豐時期的虧損,其中八十萬元是先補辛○ ○的票,剩下的就填補甲○○本身之債務,所以我們懷疑錢是被甲○○挪用。」 (見偵卷第七十頁以下),證人甲○○亦證陳:「(你向公司借多少錢還你私人 債務?)我向辛○○借二張票,一張十五萬、一張十六萬還我私人債務,後來辛 ○○拿公司的現金去貼那二張支票」(見偵卷一一三頁),證人乙○○證稱:「 (何人請你去普登公司?)我爸(指甲○○)借紹我進去擔任會計;(公司財務 何人負責?)支票是丙○○叫我開我就開,收進來的錢均交給我付一些支出的部 分,戊○○收的錢也交給我存入銀行,但收多少,不知道;(戊○○從公司領多 少現款?)我不知道;(甲○○領多少現款?)我不知道;(支票有無丙○○私 人用的?)我不知道。」(見偵卷一一八頁以下)等語,顯可見普登公司之財務 之支出,丙○○、甲○○亦可經手,且普登公司財務管理無確切之負責人,致任 何人均可能擅自動支款項,復缺乏完整之財務管理,致無法逐筆兌核被告有無侵 吞所收貨款情事,尤有進者,證人甲○○亦非無可能挪用公司財務,及證人乙○ ○為甲○○之女兒、由甲○○介紹入普登公司任會計一職;是核上等情,證人甲 ○○、乙○○指稱公司財務全由被告處理一節,是否全然可採,即非無疑;另本 院雖數度通知證人丙○○到庭,惟經多次傳、拘無著,其已不知所蹤,是本院無 法再就證人丙○○證詞部分進步查究,既調查途徑已窮,仍不能釐清案情、獲至 證人丙○○、甲○○、乙○○證詞真實之確證,則渠等證詞尚難遽採;至被告向 公司預借現金,及取回小貨車雖或有可議,不無藉加入普登公司而從中漁利以回 收在得豐企業社時期虧損之嫌疑,惟其在加入普登公司時,究有無詐欺罪成立要 件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需它積極證據是賴,現有之證據難謂已達確信為真實、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有如前述,依上揭判例所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另告訴人揚張公司之代表人丁○○雖指訴綦詳,並提出估價單二 紙、送貨單八份、支票三張暨退票理由單二張等為證,惟既僅能證明普登公司有 欠揚張公司貨款,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藉普登公司作為彌補個人先前虧損而訛詐 其餘股東之情事,亦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綜上,無從判命被告負該罪之刑責 ,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