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九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九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初與甲○○、辛○○、劉祖仁合資設立得豐企業社,約定被告戊○○之出資為現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貨車一部(折計十五萬元),並於設立後將現款餘額三十一萬餘元借予甲○○償付個人債務,財務則由被告戊○○掌理,並由被告戊○○及甲○○二人實際經營,而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紛向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張公司)訂購橡膠原料,加工後銷售營利,嗣至同年六月間,得豐企業社即因經營不善,虧損甚累,甲○○有心挽救,遂另招募丙○○、庚○○入股,詎被告戊○○無心繼續經營,惟因不甘投資損失,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思欲從中彌虧、漁利,佯稱願配合改組為公司,除以前開貨車出資(仍折計十五萬元)外,願再出資現款十五萬元等語,致甲○○、丙○○、庚○○、辛○○均不知有詐,致陷於錯誤,而與之合資將得豐企業社改組為「普登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登公司,劉祖仁退股),對外營運雖由甲○○、被告戊○○、丙○○三人負責,但仍由被告戊○○擔任公司負責人,掌理公司財務,被告戊○○自該時起,非惟未提付現款十五萬元出資,並乘機將貨車取回,復先後將庚○○所交付之週轉金二十餘萬元、橡膠加工後銷售所收得貨款,竊自侵吞入已,且以「預支」名目方式,挪取公司現款九萬九千元,同年九月間,丙○○等人發現普登公司財務惡化已無力挽救,乃欲清理公司資、債,始查覺受騙,揚張公司則至同年九、十月間,發現八十七年五至八月份之貨款支票共三十七萬餘元,接續不獲兌現,始發現受騙;案經被害人揚張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係以告訴人揚張公司之代表人丁○○指訴綦詳,並提出估價單二紙、送貨單八份、支票三張暨退票理由單二張,暨經證人丙○○提供「揚張公司與德豐企業社」間之八十七年二月份至六月份之送貨單與請款單等附卷可稽;及被告坦言其並未再支付現金股款十五萬元予普登公司,並曾以「預支」方式取回若干現金,貨車係登記別人所有,已取回不諱等情,復據證人丙○○提出之得豐企業社股資入金帳冊及明細各一紙,及普登公司之貨款收支明細一紙、現金支出傳票九紙等附卷可憑;另證人即普登公司股東之一庚○○證稱渠是以三十萬元入股,後來陸續加到五十萬元以上,超過股份的錢交給了戊○○,但他沒繳到銀行,而跟渠說有繳等語;證人辛○○亦證稱渠當時有借錢給戊○○他們,他們沒錢還,就找渠入股得豐企業社,並使用渠華南銀行南投分行的支票,六月份擴大營業時又找渠入股,但渠未再增加出資,後來退票八、九十萬元,目前只剩一張十萬元尚未註銷等語;丙○○則證稱德豐企業社本來就負債累累,甲○○來找渠入股,當初是有心要救起來,所以改組為普登公司,渠總計投入八、九十萬元,都用來填補德豐階段的虧損,其中八十萬元是先補辛○○的票款,戊○○是董事長,公司的財務由他負責,貨款都是他在收,付錢給廠商,卻是用渠與庚○○的錢在付,戊○○並以預支薪水及貼票方式把他本身投資的部份取回,甲○○只負責生產工作,不理財等情;再證人甲○○復證稱渠與戊○○都負責跑外面,但渠是是負責技術,公司帳務由戊○○處理,貨款由戊○○負責收取,但成立普登公司時,他並未再出資等語;末訊據乙○○結證則稱渠是經手收進之貨款,股金份未經手,支票是丙○○叫渠開的,都是開給廠商,丙○○收進來的錢均交給渠付一些支出,戊○○收的錢也交給渠存入銀行,但收多少,不知道等語,足證被告確無心設立、經營普登公司,只亟思利用普登公司作為彌補個人先前經營虧損、漁利之工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雖有在外收貨款,惟均交予公司,雖因缺錢曾向公司預借八、九萬元,但會從薪水中扣除,並無詐欺其他股東的意思,其未經管帳,亦不明瞭公司之財務狀況,帳是由丙○○負責,小貨車早在得豐企業社成立時就當作出資,因普登公司時期不合用,伊才取回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需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證人即同為普登公司股東之辛○○於偵查中證陳:「(公司何人負責經營?)據我所知,都是丙○○及甲○○在處理較多。」(見偵卷第六十九頁),及證稱:「公司成立都是由丙○○處理財務,公司財務亦由丙○○處理。」(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即股東庚○○亦證述:「(你之前稱你繳給公司的錢拿給被告,被告沒有拿給公司是嗎?)我的意思是說,我拿入股金及其他的雜費給被告及甲○○,他們有無繳入公司的帳我不清楚,得豐企業社階段帳是誰處理我不清處,但之前普登公司的帳都是丙○○在處理。」(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未經管公司財務,尚非全然無稽;遞查,證人甲○○、乙○○雖於偵查、審理中,及證人丙○○於偵查中均證陳公司財務由被告處理一節,惟證人丙○○復證稱:「後來我投入八十萬元,庚○○投入五十多萬元,這些是填補得豐時期的虧損,其中八十萬元是先補辛○○的票,剩下的就填補甲○○本身之債務,所以我們懷疑錢是被甲○○挪用。」(見偵卷第七十頁以下),證人甲○○亦證陳:「(你向公司借多少錢還你私人債務?)我向辛○○借二張票,一張十五萬、一張十六萬還我私人債務,後來辛○○拿公司的現金去貼那二張支票」(見偵卷一一三頁),證人乙○○證稱:「(何人請你去普登公司?)我爸(指甲○○)借紹我進去擔任會計;(公司財務何人負責?)支票是丙○○叫我開我就開,收進來的錢均交給我付一些支出的部分,戊○○收的錢也交給我存入銀行,但收多少,不知道;(戊○○從公司領多少現款?)我不知道;(甲○○領多少現款?)我不知道;(支票有無丙○○私人用的?)我不知道。」(見偵卷一一八頁以下)等語,顯可見普登公司之財務之支出,丙○○、甲○○亦可經手,且普登公司財務管理無確切之負責人,致任何人均可能擅自動支款項,復缺乏完整之財務管理,致無法逐筆兌核被告有無侵吞所收貨款情事,尤有進者,證人甲○○亦非無可能挪用公司財務,及證人乙○○為甲○○之女兒、由甲○○介紹入普登公司任會計一職;是核上等情,證人甲○○、乙○○指稱公司財務全由被告處理一節,是否全然可採,即非無疑;另本院雖數度通知證人丙○○到庭,惟經多次傳、拘無著,其已不知所蹤,是本院無法再就證人丙○○證詞部分進步查究,既調查途徑已窮,仍不能釐清案情、獲至證人丙○○、甲○○、乙○○證詞真實之確證,則渠等證詞尚難遽採;至被告向公司預借現金,及取回小貨車雖或有可議,不無藉加入普登公司而從中漁利以回收在得豐企業社時期虧損之嫌疑,惟其在加入普登公司時,究有無詐欺罪成立要件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需它積極證據是賴,現有之證據難謂已達確信為真實、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有如前述,依上揭判例所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告訴人揚張公司之代表人丁○○雖指訴綦詳,並提出估價單二紙、送貨單八份、支票三張暨退票理由單二張等為證,惟既僅能證明普登公司有欠揚張公司貨款,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藉普登公司作為彌補個人先前虧損而訛詐其餘股東之情事,亦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綜上,無從判命被告負該罪之刑責,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