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更(一)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更(一)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溪湖鎮○○里○○路西寮巷三十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0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其係彰化縣溪 湖鎮○○路西寮巷三十一號曾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曾勝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曾勝公司以各種自行車、機車之零件買賣,及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為業務 ,乙○因欲將該公司生產之自行車零件,在貿易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易風公 司)出版之TAIWANBICYCLES&PARTSGUIDE(台灣自行 車零件倸購指南,下稱TBG)刊登廣告,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委託 不詳姓名之廠商,擅自重製0000-0000年版TBG第九七二至九七四頁 所刊登之自行車零件廣告,即瑞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振公司)之攝影著 作後,約於同年三月十日,將型錄及分色片交付不知情之貿易風公司彰化辭修分 公司業務員丁○○,委託貿易風公司於0000-0000年版之TBG第一三 ○八至一三一○頁刊登廣告,以此方式侵害瑞振公司之攝影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瑞振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瑞振公司主張其享有上開TBG雜誌廣告內照片之攝影著作權,業據 告訴人提出八十三年二月十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一日之讓渡書二紙為證,被告則否 認告訴人享有本件之攝影著作權,辯稱上開讓渡書應係事後所出具的,且告訴人 所委託的是「透視廣告攝影公司」,並非「透視廣告攝影社」,而讓渡書書立之 讓渡人為「透視廣告攝影社」,故告訴人並未取得著作權,所以告訴不合法云云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著作 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著作財 產權之受讓人,於該著作權被侵害時,自屬被害人,得行告訴。經查TBG雜誌 0000-0000年版第九七二至九七四頁所刊登之自行車零件廣告其上之照 片,係告訴人委託甲○○所經營之「透視廣告攝影公司」所拍攝,並有先口頭約 定拍攝之作品著作權歸告訴人瑞振公司所有,惟甲○○在透視廣告攝影公司未設 立前即先以透視廣告攝影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後因不足法定人數,設立公司程 序不合才沒有以「透視廣告攝影公司」為公司登記,改以「透視廣告攝影社」之 名義登記,又因拍攝當時沒有定約,所以待拍攝完成後,再與告訴人書立讓渡書 ,「透視廣告攝影公司」與「透視廣告攝影社」都是甲○○個人所經營,又告訴 人所提出之八十三年二月十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一日之二紙讓渡書均係由「透視攝 影社」所出具,八十三年二月十日之讓渡書是因甲○○的職員拿錯公司章才會以 「透視廣告攝影公司」的章在讓渡書上用印,其讓渡書應係以「透視攝影社」名 義將攝影著作權讓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屬實(見八十七年易 更字第一號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易更(一)字第一號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透視廣告攝影公司既自始未辦法人登記,並非合 法權利主體,而透視攝影社又為証人甲○○所獨資,且由透視攝影社立具讓渡書 轉讓與告訴人,復有讓渡書二紙、透視攝影社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 書、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在卷可稽,告訴人自已取得本件著作權。被告辯 稱讓渡書可能係事後出具云云,純係個人臆測之詞,洵無足採。至於本件告訴人 所享有之告訴權雖未經向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為讓與之登記,惟按著作財產權之讓 與、專屬授權或處分之限制,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固為修正前著作權法 第七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然本條所謂第三人,限於對主張未經登記有正當利 益之第三人,例如雙重讓與之受讓人、雙重設定質權之質權人或債權人等,並非 汎指任何第三人,故如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人,即非有正當利益之人,自不得 主張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未經登記而據以抗辯。易言之,著作財產權之讓與縱未經 登記,受讓人仍取得完全之權利,對不法侵害之人,仍得提起刑事告訴、自訴或 民事訴訟,此參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之立法理由甚明。從而告訴人所取得 之著作權雖未經登紀,然其主張其著作權遭受被告侵害,自屬被害人,揆諸上揭 說明,自得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又上開0000-0000年版之TBG雜誌係 於八十五年四月出版,此有0000-0000年版之TBG雜誌可稽,而告訴 人隨即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提出告訴(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四三0三號偵查卷內告 訴狀收文戳章),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本件系爭之自行車零件產品攝影圖片,因係供製印銷售目錄所攝,故於拍攝 時,諸如產品擺設位置、曝光時間、光影明暗、焦距之調整、快門之掌控及角度 等等,必耗拍攝者之智慮而得,其中包含拍攝者之思維、智巧、技匠,足以表達 拍攝者之個性而具有原創性屬於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不言可諭,是本件系爭 攝影相片,自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TGB雜誌一九九五到一九九六年版九七二頁到九七四 頁告訴人自所刊登之自行車零件廣告圖片,請人拍攝後連同型錄交予TBG雜誌 刊登廣告,惟矢口否認有侵害告訴人之攝影著作權,辯稱伊的分色片及型錄之「 底色」與告訴人公司不同,自不違反著作權法,且其在交予TBG雜誌刊登前, 曾請教TBG雜誌社之人員丁○○如此做是否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如果能刊登再 刊登,而丁○○有說這色片底色不同,不會造成侵害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經證人朱春淵、丁○○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屬實,而本件 被告乙○自承其直接請人翻拍告訴人刊登於TGB雜誌上之照片後,再委託TG B雜誌刊登,且被告乙○請人所拍攝之照片,不管在產品擺設位置、角度、大小 、遠近、排列位置完全與告訴人享有之攝影著作完全相同,此亦有0000-0 000年版之TBG雜誌在卷可稽,完全看不出拍攝者之思維、智巧、技匠何在 。至於被告乙○辯稱其分色片之「底色」不同云云,惟查,著作權法保護的是著 作人本身之思維、智巧及創意,本件系爭之照片在扣除自行車零件後,所剩即一 片空白,被告乙○僅將照片中空白即底色之部分換上他種顏色,其餘部分完全抄 襲告訴人之攝影著作,根本談不上有何原創性可言,顯已明顯侵害告訴人之著作 權。況且,本件告訴人攝影著作之目的即在供製印銷售目錄,亦即攝影著作之重 點在於自行車零件本身,至於照片之底色根本不是照片之重點,否則任何想重製 他人攝影著作之人,只要將色彩變更,例如將彩色變黑白,即不違反著作權的話 ,顯然不足以保護攝影著作人之著作權,故被告乙○辯稱底色不同即不違反著作 權云云,顯屬無稽。又被告乙○雖辯稱曾經請教TBG雜誌之人員丁○○如此做 是否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先是供稱貿易風公司(即 TBG雜誌)並不知情伊拿重製的型錄、底片委託貿易風公司製成型錄刊登雜誌 (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嗣又改稱貿易風公司知情,並曾經請教T BG雜誌之人員丁○○是否會違反著作權法(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偵訊筆錄) ,其前後供詞顯已予盾不一。且證人丁○○亦否認被告乙○曾經告知其底片及型 錄係重製0000-0000年版TBG雜誌第九七二至九七四頁所刊登之自行 車零件廣告,至於被告乙○雖曾聲請訊問證人陳惠玲,惟證人陳惠玲僅係證稱: 被告乙○有問丁○○底片和型錄的底色和告訴人公司不同,可不可以刊登,至於 丁○○如何回答,我沒有注意等語,而丁○○之回答可能係不會觸法,可能係會 觸法,亦可能係該公司不負審核之責,被告乙○須自行決定等等不一而足之答案 ,從而證人陳惠玲之證詞並不足以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況且,退步言,即便 被告乙○曾經詢問TBG雜誌人員丁○○之意見,惟查,本件享有著作權之人乃 係告訴人而非貿易風公司,被告乙○既擔心光是底色不同是否侵害告訴人之著作 權,顯見主觀上已預見有侵權之虞,於重製刊登前不徵求告訴人之同意或請教法 律專業人員,竟詢問沒有著作權之TBG雜誌人員,顯係心存僥倖之心,故被告 乙○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三、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惟其刑度部分並未修正,新舊法比較結 果,對於被告並無二致,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核被 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乙○係被告曾勝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依法為 執行公司業務時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擅自重製告訴人公司之著作,依著作權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被告曾勝公司應處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 又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因自己公司生產之零 件和告訴人多處相同,即貪圖一時之便,直接重製告訴人之攝影著作,犯罪手段 、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 秀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 上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