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號
- 自訴人
- 鐘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秀水鄉湳抵巷八十號
- 法定代理人
- 蔡水德
- 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鐘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擁有新型專利第一二一四九二號自行車停車架結構改良,依法享有專有製造、販賣之權利,惟乙○○經營之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之自行車停車架NH-KC一二AA、一二AAJ、一三AA、一三AAJ、NH-KF六九AA及六九AAJ等商品,經中興大學鑑定結果,顯示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因認被告乙○○涉違反專利法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經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產製之自行車停車架侵害其自行車停車架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權,無非以由中興大學出具之鑑定結果報告書為唯一依據。經查被告乙○○已堅決否認有何侵害專利法犯行,而依中興大學鑑定結果,認自訴人送請鑑定之專利品與被告產製者(編號NH-KC一三AA)樣品二件,經比較其外觀,各分部結構及其功能後,顯示兩者相類似,說明為,被告產製者外觀,各分部結構均與專利品幾乎雷同,且除製造方法不同外,結構上主要之不同僅在於(一)定位座之外型(二)壓塊之外型(三)固定下襯套之角柱突點,及(四)角柱之外型等,若深究其功能則被告產製者之功能並未有明顯之提升或進步,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運用先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其功效之規定,因此,確實侵害自訴人享有之第一二一四九二號自行車停車架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行為等情,固有該校出具之鑑定結果報告書為證,惟觀諸該鑑定報告籠統所謂相類似,或幾乎雷同云云,並未詳舉理由,又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係規定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要件,以此逕為侵害新型專利之依據,亦有未合,已不足為被告確有侵害自訴人自行車停車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不利認定。
四、復查自訴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之第新型第一二一四九二號自行車停車架結構改良,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自行車停車架結構改良,主要包括一定位座、一壓塊、一壓縮彈簧及一腳柱,其籍由定位座與壓塊之配合固設於自行車架桿之上下側,而令定位座之下方連設有壓縮彈簧及腳柱者,而其特徵在於,定位座與壓塊係以擠型材製成,於壓塊之底面形成一凸弧面,並使該凸弧面恰跨置於自行車之兩架桿上方,且該凸弧面之近兩端側乃設有均列齒紋,可供與定位座頂部台面之兩側齒紋呈對稱設置,俾可有效地穩固夾掣自行車之架體,致無鬆脫之虞,而深具安全性等事實,有自訴人提出之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在卷可稽。而被告產製之自行車停車架NH-KC一二AA、一二AAJ、一三AA、一三AAJ、NH-KF六九AA及六九AAJ等商品,經本院囑託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之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本件被告產製之自行車停車架,可概分為二類:編號NH-KC一二AA、一二AAJ、一三AA、一三AAJ為第一類,NH-KF六九AA及六九AAJ為第二類,第一類之構造,主要包括一定位座、一壓塊、一壓縮彈簧及一腳柱,其定位座係以擠型材製成,壓塊由鋼板衝壓成形,壓塊之壓持底面為一平面,該平面恰跨置於自行車之兩架桿上方,且該平面之近兩端處均為平滑表面,與其相對之定位座頂部台面之兩側亦呈平滑表面;第二類之構造,主要包括一定位座、一壓塊、一橡膠襯墊、一壓縮彈簧及一腳柱,其定位座與壓塊係以擠型材製成,壓塊之壓持底面為一平面,且該平面之近兩端處均為平滑表面,與其相對之定位座頂部台面之兩側亦呈平滑表面,定位座與壓塊結合後形成一圓形空間,恰可容置一橡膠襯墊,橡膠襯墊中之圓孔可套設在自行車之單支架桿上,按新型專利之標的必須為形狀、構造或裝置,而物品之材質並非屬新型專利之範圍,被告產製之自行車停車架與自訴人新型專利,在相對應之特徵、形狀及構造上,均無凸弧面及均列齒紋,故與自訴人所有之新型專利第一二一四九二號自行車停車架結構改良之申請專利範圍完全不相同等情,並有該中心出具之專利鑑定服務報告在卷可參,益證被告無侵害自訴人自行車停車架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本件事證已明,自訴人聲請再送其他機關鑑定為無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害行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