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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王紋瑩鄭秀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証券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七號),及函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証券,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列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由關係企業弘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基
    公司)、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厚仁公司)共同僱用,擔任業務經理
    一職,於同年底,受弘基公司之指派,擔任弘基公司所推出位於彰化縣大城鄉○
    ○村○○路「西城別莊」房屋合建案工地之現場主管(工地主任),統籌負責該
    興建案各項工程發包、監工、承攬廠商請款及付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各
    承攬廠商陸續完工、請領工程款時,須經由工地主任辛○估驗合格、填寫「工程
    估價請款單」,送交弘基公司董事長庚○○審核無誤,指示會計逐一簽發「付款
    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發票人:弘基營造有限公司庚○○、甲存帳號
    :一七0六─六」,且均指定承攬廠商為受款人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寄交予辛
    ○執有後,再由辛○支給各承攬廠商,詎料辛○為圖使用前開款項,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將:
    (一)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其持有之弘基公司所簽發應支給油漆工程承包商
          「民昇油漆工程行」(負責人癸○○,以下簡稱民昇工程行)之支票共三
          紙(附表一,編號1、2、3)侵占入已,並另行以二千元代價向不詳姓
          名之人購得明知存款不足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四八0
          七─八、票號:NB0000000、發票人:募業企業有限公司陳國勝
          之支票一紙後(附表二,編號1),未填載金額及日期之支票後,即自行
          填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五萬一千六百零四元後,復持其
          因職務上而持有之厚仁公司負責人「丁○○」印章一枚,擅自蓋用於該紙
          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上,偽造完成「丁○○」為共同發票人之支票,再於
          同年三月間某日將前開偽造之支票給付予「民昇油漆工程行」之負責人蔡
          連煌以搪塞之,並隨即偽刻「民昇油漆工程行」之印章一枚,蓋用於前開
          侵占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背面,偽造完成「民昇油漆工程行」之背
          書。
    (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將弘基公司簽發委由辛○交予承包「西港別莊」櫸木
          扶手工程之永新地板工廠(以下簡稱永新工廠)工程款計六萬四千九百七
          十八元,弘基公司簽發二紙,分別為PA0000000號,八十八年三
          月三十一日,三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元,及PA00000000號,八十
          八年五月十六日,三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元之支票(附表一編號4、5)侵
          占入己,再持向不詳之集團,以二千元之代價購得之支票一紙(附表二,
          編號2,合開一張)後,以同前揭方法,持其因職務上使用之「丙○○○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盜蓋於前開支票上,偽造厚仁公司名義為共同發
          票人之支票交予永新工廠,以取代前開弘基公司簽發之二紙支票。
    (三)將弘基公司簽發欲支付承攬防水工程之宏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程
          公司)工程款之票號PA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
          二萬九千零七元支票(附表一編號6),以同前開方法侵占後,再持其以
          二千元先購得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NA0000000號,三萬三
          千元支票(附表二編號3),再同前揭方法盜蓋持有之厚仁公司印章於支
          票上,偽造為共同發票人後,交付予宏程公司。
    (四)將弘基公司簽發票號PA0000000,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三萬五
          千四百五十元支票(附表一編號7),欲支付展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展用公司)之支票,以同前揭方法侵占,辛○並偽刻展用公
          司印章背書後提示兌現,再以同前揭二千元購得之附表二編號4之支票,
          並以同前揭方法,偽造厚仁公司名義共同發票人後,交付展用公司以代貨
          款。
    (五)又將承攬磁磚工程之弘基公司交付予順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
          華公司)之不詳號碼支票侵占後,再以其於同前之以二千元購得之附表二
          編號5之支票,並以同前手法偽造厚仁公司為共同發票人後,交付順華公
          司,以代貨款之支付。
    (六)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收受弘基公司交付之給付予自然空間鋼鋁業有限公司
          (自然空間公司)之三十八萬五千零三十九元後(附表一編號8),即以
          偽刻自然空間公司印章,於前揭支票背書後領取前開款項後,將之侵占入
          己,且再以同前揭方式以二千元購得之空白支票,偽造厚仁公司共同簽發
          票據之行為,偽造富邦銀行城中分行,HG0000000號,八十八年
          五月十日之支票一紙交付以行使(附表二,編號6)。
    (七)再將應給付予承攬浴室天花板工程之蕭鎮昌之工程款三萬零八百元侵占後
          ,再同前以二千元購得之空白支票上偽造厚仁公司共同簽發,再持以支付
          應付予蕭鎮昌之浴室天花板工程款(附表二編號7)。
  致生損害於前開弘基公司、厚仁公司、丁○○及民昇油漆工程行等人。嗣因辛○自
  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即去向不明,弘基公司覺察有異,乃向民昇工程行之癸○○求
  証,確認癸○○未曾取得弘基公司交付之支票,向銀行申報遺失止付付,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侵占附表一之支票,並購得附表二之支票,且於附表一支票偽造
    背書及於附表二之支票上盜用或偽造印章,以偽造附表三之印文,惟矢口否認偽
    造有價証券之犯行,辯稱伊僅將原有之支票上加列發票人,並未使所蓋用印章上
    之人負最終之票據責任,故僅係偽造文書,未涉犯前揭偽造有價証券罪云云。經
    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之購得支票上分別於發票人欄蓋用前揭之厚仁公司及丁○
    ○之印章,此業據其坦承在卷,且經訊問何以於發票人欄蓋用印章時,答稱係因
    拿的是個人支票,蓋用公司印即不被懷疑,顯係在用於使收受票據之人知悉所收
    受之票據為公司簽發之支票,此即係以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且被告於募業公司之
    支票上加上「丁○○」印文,亦顯係在使與之交易對象知悉係持用關係企業負責
    人之支票,表明與弘基公司間之關係,亦係在於表示「丁○○」係共同發票人,
    被告所為顯係在於偽造共同發票人,其所辯顯無足採。被告前開犯行並據被害人
    弘基公司代表人庚○○、厚仁公司代表人丁○○指述綦詳,且據証人己○○○、
    甲○○、癸○○、乙○○(永新公司員工)、許峰閔(展用公司員工)、壬○○
    等結証明確,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資料
    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工程承攬單、工程保固書、印文等附卷可稽,被
    告將丁○○、弘基公司印章蓋於發票人位置,即係欲令前開之人任共同發票人,
    於外觀上已足徵前開之人均因被告任意蓋用印章於發票人欄,就被偽造人而言,
    於票據上即負有責任,自足生損害人前開之人,自係屬偽造有價証券之行為甚明
    。至告訴人雖稱被告偽造承攬廠商之簽名,以領款,惟弘基公司既未要求被告交
    付各領款人簽收之資料,業據丁○○供述在卷,且未能提出前開所述偽造之資料
    以資証明,故告訴人認此部分亦有偽造文書所述尚難採信,併予敘明。被告犯罪
    事証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証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証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
    告偽刻「丁○○」印章部分,業據被告陳明僅係盜用印章,並經丁○○陳稱公司
    確有交付其印章予被告保管,故被告所為應非係盜刻印章,係屬盜蓋印章,公訴
    人於此應有誤認,並予敘明。被告前開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証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
    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犯偽造
    有價証券罪、偽造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証券罪處斷。函送併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二號案件之永新公司、民昇工程行、宏程公司、展
    用公司、順華公司、自然空間公司及蕭鎮昌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予敘明。又函送併辦之:弘基公司簽發P
    A0000000,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四萬二千七百元之支票委由被告辛○
    交彰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盛公司),被告辛○偽造彰盛公司印章背書後
    侵占入己,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傳訊彰盛公司,未到案,且告訴人
    亦未能提出証據証明前開公司承攬前項工,工程款並由被告侵占,故此部分並無
    証據予以証明,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無連續犯關係,自應退回偵辦。爰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侵占款項、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三所列之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均予沒收。偽造之
    民昇公司、展用公司、自然空間公司印章已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丁○○及
    厚仁印章原即為公司交予被告持有,非其所有,業據丁○○供述在卷,均不為沒
    收之諭知,又被告盜蓋丁○○及厚仁公司印章,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另實際發
    票人之行為仍屬真實,故僅就被告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予以沒收,尚非可將支票
    全部予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紋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      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付款行庫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                          │
├──┼────────────────────────────────────┤
│    │發票人均為弘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庚○○                                    │
├──┼────────────────────────────────────┤
│    │甲存帳號:一七0六─六                                                  │
├──┼─────────┬─────────┬─────────┬──────┤
│    │票  號            │  發票日          │  金額(新台幣)  │  受款人    │
├──┼─────────┼─────────┼─────────┼──────┤
│1  │PA0000000│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五萬零一百零四元  │民昇工程行  │
├──┼─────────┼─────────┼─────────┼──────┤
│2  │PA0000000│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五萬六千八百零九元│同右        │
├──┼─────────┼─────────┼─────────┼──────┤
│3  │PA0000000│八十八年六月卅日  │三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同右        │
├──┼─────────┼─────────┼─────────┼──────┤
│4  │PA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卅一日│三萬二千四百八十九│ 永新工廠   │
│    │                  │                  │元                │            │
├──┼─────────┼─────────┼─────────┼──────┤
│5  │PA0000000│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同右              │ 同右       │
├──┼─────────┼─────────┼─────────┼──────┤
│6  │PA0000000│八十八年三月卅一日│二萬九千零七元    │ 宏程公司   │
├──┼─────────┼─────────┼─────────┼──────┤
│7  │PA0000000│八十八年四月卅日  │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 展用公司   │
├──┼─────────┼─────────┼─────────┼──────┤
│8  │PA0000000│八十八年四月卅日  │三十八萬五千零三十│ 自然空     │
│    │                  │                  │九元              │ 間公司     │
└──┴─────────┴─────────┴─────────┴──────┘
      附表二
┌──┬──────┬──────┬────────┬───────┬───┐
│編號│付款行庫    │   票  號   │  發票人        │金額(新台幣)│受款人│
├──┼──────┼──────┼────────┼───────┼───┤
│1  │華南商業銀行│ NB0四二 │募業企業有限公司│五一六0四    │民昇工│
│    │大同分行    │ 九八三五   │陳國勝          │              │程行  │
├──┼──────┼──────┼────────┼───────┼───┤
│2  │華南商業銀行│ (不詳)   │                │              │      │
│    │敦化分行    │            │吳怡秀          │六四000    │永新工│
│    │            │            │                │              │廠    │
├──┼──────┼──────┼────────┼───────┼───┤
│3  │第一商業銀行│ NA五九三 │呂金海          │三三000    │宏程公│
│    │華江分行    │ 二一六六   │        │              │司    │
├──┼──────┼──────┼────────┼───────┼───┤
│4  │彰化商業銀行│ BC八二六 │周思雲          │三五四五0    │展用公│
│    │北臺中分行  │ 八三0九   │                │              │司    │
├──┼──────┼──────┼────────┼───────┼───┤
│5  │富邦銀行    │ HG00一 │陳文良          │二一四二八    │順華公│
│    │城中分行    │ 00四五   │                │              │司    │
├──┼──────┼──────┼────────┼───────┼───┤
│6  │同右        │ HG000 │同右            │三八五0九三  │自然空│
│    │            │ 九五六七   │                │              │間公司│
├──┼──────┼──────┼────────┼───────┼───┤
│7  │彰化商業銀行│ UJ0五四 │黃書富          │三0八00    │蕭鎮昌│
│    │臺北分行城內│ 九九0七   │                │              │      │
│    │城內辦事處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
├──┼────────────────────────────────┤
│1  │附表一編號1支票之背書欄上之「民昇油漆工程行」印文              │
├──┼────────────────────────────────┤
│2  │附表二編號1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之「丁○○」印文                    │
├──┼────────────────────────────────┤
│3  │附表二編號2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之「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
├──┼────────────────────────────────┤
│4  │附表二編號3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之「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
├──┼────────────────────────────────┤
│5  │附表一編號7支票之背書欄上之「展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
├──┼────────────────────────────────┤
│6  │附表二編號4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之「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
├──┼────────────────────────────────┤
│7  │附表二編號5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之「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
├──┼────────────────────────────────┤
│8  │附表一編號8支票之背書欄上之「自然空間鋼鋁業有限公司」印文      │
├──┼────────────────────────────────┤
│9  │附表二編號6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之「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
├──┼────────────────────────────────┤
│10│附表二編號6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之「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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