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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曾犯煙毒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一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一九二公里北向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合計淨重三0一‧四公克,嗣為警在上開地點臨檢查獲馮寶芝(曾犯施用毒品案)攜帶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與其共乘車號A七─五七三0號自小客車,並扣得已分裝之安非他命九包(淨重三0一‧四公克)等物,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辯稱該毒品係在雲林縣虎尾鎮向欠伊賭債、綽號「阿信」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廉價購得,準備分裝供己施用(被告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已另案判決處刑確定),因要到當鋪贖車不夠錢,打算向馮寶芝借錢,後來自己錢夠用又還馮寶芝云云,所供雖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伊因買藥不夠錢,而要向馮寶芝借錢云云前後矛盾不符,顯係附合證人馮寶芝於警訊時所證稱:「四萬元是甲○○本來要借用到當鋪贖車用,後來他本身錢夠用又還我。」等語,且查獲安非他命之初,渠等二人就該四萬元之用途交代不明,互有矛盾,然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所示,被告之抗辯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是自不得據此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或其與馮寶芝二人顯有於車上交易毒品之意圖。雖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每次吸食僅約0‧一公克,然竟持有安非他命分裝成九包,淨重達三0一‧四公克之多,各包之數量固均超過個人單日使用量,有販賣毒品之意圖之嫌,然上開大量安非他命市價係在車內座位下遭警查獲,此經證人黃家浚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隊員證述無誤,市價顯非僅新台幣四萬元而已,經本院多次傳訊證人馮寶芝無著,若其二人有毒品交易,被告既有多隻手機亦應選其他隱密處所且早已談妥交易,馮寶芝亦應持有若干毒品,然查,並無其二人談及若干安非他命價格若干之證據,亦無二人約定洽談安非他命之證據,更無被告持有毒品後起意販賣營利之證據,而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且因此次被查獲持有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判刑九月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義字第一一六九號刑事判決可稽,其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被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洪 浩 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施 坤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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