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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姚勳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

八五、二一六、五七九、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安非他命粉末貳包毛重零點玖公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壹支、鋁箔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安非他命粉末貳包毛重零點玖公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壹支、鋁箔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彰化縣溪湖鎮青宅巷四號及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二五六巷三號住宅暨彰化縣其他隱匿地點,將安非他命粉末放置於玻璃管中,以火燒烤而吸用產生之氣體,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前三日之某一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二五六巷三號,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段二七一之六號,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路與福安街口,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五八一巷三十六號前,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在彰化縣溪湖鎮青宅巷四號經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九公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支及鋁箔吸食器壹組,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人員採尿發現,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田中、二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扣案安非他命粉末零點玖公克係其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另有施用海洛因犯行,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發現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證,以毒品毒性留於人體內至以尿液之方式排出所須之時間推之,被告於上述時間之前三日內必有施用海洛因,始會因毒品在體內水解,而於尿液驗出鴉片類陽性反應,故其所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據被告自白外,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八月四日、八月十日、九月十四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書可參,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經不起訴處分後,應係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此外被告犯行復有安非他命粉末二包毛重零點玖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壹支、鋁箔吸食器壹組扣案足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察署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處分不起訴後,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送之證明書一份及本院裁定書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屢次經警查獲,卻不知悛悔,一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粉末二包毛重零點玖公克係毒品,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壹支、鋁箔吸食器壹組係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吸食安非他命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止,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即經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偵訊筆錄可參,是被告所述伊施用安非他命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止,應屬真實,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揭施用安非他命有罪部分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不詳時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查被告僅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採尿結果發現有鴉片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被告應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前三日之某一日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並無事證證明有其他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施用海洛因有罪部分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法 官 姚 勳 昌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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