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 地○○ 癸○○ 天○○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高思大律師 李郁芬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一號、第七五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B○○、地○○、癸○○、天○○、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B○○、天○○、地○○、癸○○、戊○○五人,於民國八十 七年十一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B○○先承租「彰化市○○路二О九號二樓」作為公司營業所在處所,繼共 同組成設立「嘉峰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峰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有由 被告B○○等人自行集資之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而與「桂花田貿易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桂花田公司)間根本無所謂「總、分公司」或關係企業之關係, 更非「林氏集團」或「四維企業」旗下成員,復從未曾代理經銷「面速力達姆」 、「嫚秀蕾敦」、「普墩製藥公司」等知名廠牌產品,且根本尚無成立分公司或 其他經銷據點、商鋪之計劃與資財,登記之營業項目固包括「飲料批發、食品、 飲料零售、家庭日常用品批發、零售、一般百貨業、化妝品批發、零售、國際貿 易。」,惟事實上僅從事「美妮駐春儀」及「凝膠」二項產品之銷售,並推由被 告天○○擔任總經理,負責教育訓練等工作,被告B○○擔任副總經理兼代表人 ,負責公司人事管理、教育訓練、金錢進出控制等工作,被告地○○擔任督導, 負責教導新進人員、客戶操作「美妮駐春儀」,及帳目核對、支票開立、存摺簿 保管等工作,被告癸○○擔任研發部經理,負責公司管理及人員培訓等工作,被 告戊○○擔任企劃部經理,負責廣告、美工之企劃等工作,並另聘雇賴麗芳(另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會計,即自八十七年十一月 間起,以迄八十八年四月上旬止,幾每日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各式 夾報廣告刊登「GF國際有限公司誠聘『儲備主管:具二年以上管理經驗,軍士 官退役尤佳。45000。』、『人事幹部:對人事管理工作有興趣,願受公司 栽培者。面議』、『行政助理:協助部室主管,行政事項協辦。26000。』 、『文書職員:文書資料處理,手續辦理等事項。24000』。電話0000 000王小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誠徵『行政助理』,負責行政文書及客服 等工作。薪二萬肆。另徵晚班助理,薪八千。福利佳,制度健全。意洽:000 0000人事室許小姐」、「企業徵才『行政助理』,負責文件處理,資料歸檔 ,細心認真,薪24000,週休二日。意洽:0000000人事室劉小姐」 、「美容機構人事擴編招聘『人事幹部:負責人事之協助』、『辦公職員:年廿 一至三十五歲,高上。』、『美容助理:內部協助,高上』,另徵晚班助理,薪 八千元,享國內外旅遊、慶生、三節禮金等。0000000人事葉小姐」、「 我們公司需要『行政文書』文書資料建檔、協助部室主管各事項及客服等工作。 薪二萬四。本公司所有人員均享有勞健、團保、旅遊、慶生、三節禮金。週休二 日。洽莊小姐0000000。」、「公司需要⑴行政助理⑵櫃檯諮詢⑶夜間助 理。電洽:0000000王小姐(或刊登張祕書)」等,只列有不同之電話號 碼、電洽人員(實際並無王小姐、許小姐、劉小姐、葉小姐、莊小姐、張祕書, 乃由被告B○○、地○○、癸○○、戊○○本人或指示其他職員頂充),但均無 公司地址之召募職員廣告,公開誆稱徵聘各類「內勤職員」、有固定月薪與豐厚 福利等文,俟求職者電話應徵時,即由接聽電話人員先行過濾是否因見到不同廣 告誤認為不同公司而重複來應徵者後,再詢問其基本資料,始通知應徵者於翌日 或不二日後即前來面試,面試時,則係由被告B○○、地○○、戊○○、癸○○ 四人或所指示之「培訓人員」、「人事幹部」(即先前之應試者均已購買「美妮 駐春議」者,惟並無決定權)為面試官,而向應徵者誆稱將以幹部聘僱、從事內 勤工作、均享勞健保、每人有二萬三千五百元底薪、三節獎金、國內外旅遊、慶 生等僱聘條件,致應徵者均誤認與報刊之內容相符,乃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受嘉峰 公司所告知須進行之「職前訓練」,繳交三百五十元,充為文具、講師、設備之 費用,但應徵者倘於面試時提出「直銷事業」或「進入公司要購買商品」之質疑 、或被認為「無錢」或「無資力」購買商品者,均一律不予錄用。「職前訓練」 之課程分為二日,第一日第一堂即由副總經理被告B○○介紹嘉峰公司之環境、 背景、前景,並向上課者誆稱:嘉峰公司係彰化地區分公司,總公司(指桂花田 公司)在台北,另在高雄也有分公司,是「林氏集團」、「四維企業」旗下關係 企業,且代理經銷「面速力達姆」、「嫚秀雷敦」、「普墩製藥公司」等知名產 品,目前暨將來要中部地區成立二百家分公司及店鋪等語;第二堂則由經理被告 癸○○解說皮膚構造及功能;第三堂由經理被告戊○○解說超音波之用途等;第 四堂則由督導被告地○○示範操作「美妮駐春儀」;第二日第一堂,由輔導人員 (即前述之「培訓人員」、「人事幹部」)與求職者直接操作「美妮駐春議」; 第二日第二堂再由被告B○○做結尾,始行說明工作性質及薪資結構,並繼而誆 稱求職者不論是應徵何種職務,一律有機會晉升成為「培訓人員」、「人事幹部 」,但錄取之名額有限(視每期上課人數之半而定),而優先錄取之標準,亟需 通過對公司向心力之評估,即需通過「實習考核」,亦即務須於實習期間內(伊 始為「七至十日」,嗣更改為三天,嗣復更改為「第二日下午四點三十分前」) 完成一部「美妮駐春儀」之銷售與繳費手費,而一旦晉升為幹部者,就派留公司 之職訓中心處,接電話、做文書及輔導新進人員,不用出外作推銷工作、不用輪 調,晉升管道及獎金級數均較優渥,公司並保證會安排客戶、提供儀具與材料給 伊等做臉部美容,一個月或一個月半內,成本即可回收,其後,完成第二部「美 妮駐春儀」之銷售者,則晉升為「專員」,但未能銷售一部「美妮駐春儀」者, 只能成為一般行政人員,需要在各分公司及店鋪間調來調去等語;其間,並安排 「培訓人員」、「人事幹部」或「專員」為輔導人員,採取「一對一、二對一、 一對二」之緊密監控、勸服、促成,並禁止求職者彼此間接觸而交談、流通資訊 之機會;遂致使部分求職者基於謀得工作之心理乃陷於錯誤,誤以為嘉峰公司之 規模宏大、關係企業及人員眾多,配合購買公司之產品「美妮駐春儀」至少一台 ,即可獲正式錄用,享有優於一般行政人員之處遇,且所費購置儀器成本可儘速 回收,乃受勸服而接受此項無底薪、無固定之工作,自行以現金、信用卡、簽發 本票分期給付之方式墊付四萬二千元(第一代)、四萬五千元(第二代)予嘉峰 公司而購買一台,至於,無意購買者或未於「實習期間」內購買、銷售一部「美 妮駐春儀」者,即於課程結束後或「實習期間」屆滿時,發現公司根本未指派任 何工作,任其等自生自滅,乃自行去職;然則,被告B○○、天○○、地○○、 癸○○、戊○○五人以嘉峰公司名義所銷售之「美妮駐春儀」,實則係向「桂花 田公司﹂以一萬六千八百元(自稱)之成本所購入,且係屬陳舊、功能簡易之機 種,於市場上原本不具有競爭力,竟猶向求職者誆稱顯不合理之市價為五萬五千 元、員工特惠價為四萬二千元(第一代)或四萬五千元(第二代),「培訓人員 」銷售一部,可獲獎金三千六百元,其餘幹部則按職位高低、分別領取新人購買 公司產品時之不同比例直接獎金,及其下屬介紹新人購買公司產品時之不同比例 間接獎金等情,是渠等之薪資全係基於被勸誘新人所繳付之「價款」。被告B○ ○、天○○、地○○、癸○○、戊○○五人並於求職者完成至少購買一部「美妮 駐春儀」之手續之數日後,方始提出「報聘規章」令其等簽名,惟求職者至此已 如過河之卒,只能簽名認受,猶然誤信、期待嘉峰公司之發展遠景(包括關係企 業、分公司、店鋪等二百個營業網之組成),暨能確實提供工作機會、晉升管道 、獎金、福利等事項;嗣求職者成為「人事幹部」、「培訓人員」後,始發現嘉 峰公司實際上無安置報刊徵聘之「儲備主管、人事幹部、行政助理、文書職員、 辦公職員、美容助理、行政文書」等職,亦鮮有推擴或銷售之行為,更無建立正 常銷售管道或據點,只一味於報章刊登廣告徵聘新進人員,且一味指示任職者從 事接聽過濾電話、面試、輔導勸誘新人購買「美妮駐春儀」,而不給予具體有效 之經銷工作項目或內容,致使已任職者之收入來源均來自招攬之新人購買產品時 所抽取之獎金,而非基於銷售商品之合法利潤,且嘉峰公司根本不提供任何商品 供參加人銷售,甚至發現「美妮儀」因價格過高,儀器型式、功能老舊,逾合理 市場價格,根本欠缺市場競爭力,無法對外銷售,多數人方感覺受騙而自行離職 。以迄八十八年四月上旬止,因見到各式廣告而前去嘉峰公司接受面試者,包括 宇○○、辛○○、乙○○、午○○、玄○○、丁○○、黃○○、杜怡玟、丑○○ 、申○○、寅○○、酉○○、宙○○、戌○○、未○○、巳○○、卯○○、侯玟 伶、A○○、甲○○、亥○○、辰○○、丙○○、庚○○、子○○等人在內,有 八百五十餘人次,經面試而通知被錄取、繳費接受「職前訓練」者,則有四百九 十餘人次,並因而自行斥資購買「美妮駐春儀」一部,冀求能成為工作條件較優 渥之「培訓人員」、「人事幹部」者,則有七十餘人次,被告B○○、天○○、 地○○、癸○○、戊○○五人據而獲取不法暴利「訓練費用」十七萬餘元、「美 妮駐春儀」銷售所得二百餘萬元(粗估以每部四萬二千元,至少七十名新進員工 購買)。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許,經員警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 票前去彰化市○○路二О九號二樓實際搜索,因而查獲。案經被害人宇○○、辛 ○○、乙○○、午○○、玄○○、丁○○、黃○○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1)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宇○○、辛○○ 、乙○○、午○○、玄○○、丁○○、黃○○等人迭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並 據證人杜怡玟、丑○○、申○○、寅○○、酉○○、宙○○、戌○○、未○○、 巳○○、卯○○、侯玟伶、A○○、甲○○、亥○○、辰○○、丙○○、庚○○ 、子○○五人紛於警、偵訊中證述歷歷;(2)又查,嘉峰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 有二百萬元,且實際正式股東、成員只有被告B○○、天○○、地○○、癸○○ 、戊○○、張丹馨共六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再參酌卷附之報刊廣告 數十份、扣案之「甄試報名表」與「面試資料表」共八冊、現金收入傳票、轉帳 傳票、本票、訂購單等證物顯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以迄八十八年四月間 止,短短五個多月內,被告等人不停地刊登徵才廣告,計有八百五十餘人次前去 面試,經面試而通知被錄取、繳費接受職前訓練者,則有四百九十餘人次,所售 出之七十餘部美妮駐春儀之購買者,均為有意成為培訓人員之告訴人與證人,而 非經由市場行銷之一般消費者,且於搜索當日,包括一批接受職前訓練之新進人 員在內,只有十多人在公司內,其人員流動未免過於頻繁,被告等人應無充足資 力,在彰化週邊六個區域(南投、草屯、鹿港、和美、員林、嘉義),甚至於在 全省將來成立二百個分公司、店鋪或營業據點,亦應無「資深同事」得以協助操 作,為何資深同事協助操作之場合,竟係在職前訓練之際,且所獲取之獎金根源 自新進人員自行購買之貨款,而非在實際市場行銷之時與售出得款,又以經過職 前訓練後仍留派在公司者均為「培訓人員」,而空無一人係以報刊之「儲備主管 、人事幹部、行政助理、文書職員、辦公職員、美容助理、行政文書」等固定薪 資職務,更足見被告等人成立嘉峰公司五個多月以來,根本未曾從事實際市場之 推擴或銷售之行為,更無建立正常銷售管道或據點,所有之收入來源,均為求職 者所繳交之「訓練費」與「培訓人員」自行購買美妮駐春儀一部所繳付之款。( 3)再查,被告等人雖自稱美妮駐春儀係向桂花田公司以成本一萬六千八百元購 入,市價為五萬五千元、員工價為四萬二千元(第一代)或四萬五千元(第二代 )云云;惟經按址傳喚桂花田公司負責人到庭,卻發現該公司於本件案發後遷移 去向不明,有傳票回執在卷可參;另經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偵查員攜帶美妮駐 春儀一部進行市場實際訪價結果發現:經銷同性質商品之三家公司(廣大美容美 髮儀器有限公司、典億電機有限公司、台風電機工業有限公司)均表示該部儀器 之機型老舊、功能簡單,不具市場競爭力,該公司不生產、銷售,且同性質、功 能更多、型式更新之儀器,小盤商批發價在二萬元至九千元之間等情,並檢附型 錄、目表共三份附卷佐;從而,被告等人以「四萬二千元」、「四萬五千元」之 價格銷售予員工,核與合理市價相較,已至殊為離譜,即便銷售一部已甚為困難 ,應無難以要求員工進行「市場實習銷售二部」。(4)另查,被告天○○自始 即為嘉峰公司之原始股東,並與被告B○○享有同等額之股份數,職稱且在副總 經理B○○之上(總經理),甚而在更早之前,被告天○○與B○○等人即為「 大眾、喜福保險代理人公司」之同事,嗣後,被告天○○與其妻張丹馨並已實際 參與公司之經營,辯解內容竟與被告B○○等人不謀而合,是足徵其自始即參與 共謀,而有犯意連絡甚明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B○○、天○○、地○○、 癸○○、戊○○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我們嘉峰公司與桂花田公 司及其他公司也沒有什麼關係,我們也沒有這樣宣稱過,也沒有代理過上開產品 ,我們是在上課時說我們將來的發展的模式會跟那些公司一樣;於刊登廣告時不 統一接聽電話人員,是因登的報紙不一樣,我們可以看出那一個報紙的廣告效果 比較好;我們是有跟他們談到說在公司內部工作升遷管道會比較暢通的,他們在 公司內工作的幹部薪水是抽獎金,所以還是需要出去作推銷,不出去也是可以的 ,在公司內作人員的培訓也是有獎金的,我們沒有與他們談過利潤如何多久可以 回,公司不會主動去談這個問題;只要有意願成為公司職員的,我們就先讓他們 簽了報聘規章後才讓他們去賣儀器但並不要求他們一定要賣,想要當幹部或專員 的才想辦法去賣,目的要讓他們去瞭解市場的動向、售後服務,及業務的推廣儀 器的操作,有賣出去表示有一定的標準,才可以成為公司幹部或專員;而且每一 位幹部都有讓他簽過報聘規章,將詳細之工作條件、內容寫明;我們也有以口頭 告知,如果不合意要退貨可以在二個禮拜內退貨,甚至於有人超過二個禮拜我們 都有讓他們退貨,很多幹部買了儀器只繳的一部份的錢,我們該給桂花田公司的 價款,給其他人員得獎金我們也都有給,以至於我們是虧損的,也有人儀器用了 超過壹個月才說要退貨,我們沒辦法讓他們退,以致他們去檢舉我們等語;另被 告B○○辯稱:起訴書說被害人有八百多人那是伊在大眾保險公司服務時去該公 司面試的人的資料我把它帶過來,打算要做公司的客戶開發用的,這些人都沒有 來過我們公司應徵過,但也都被列在起訴的被害人資料內,實際上有參加過職前 訓練的只有一、二百人而已,起訴書說四百九十餘人,其實是有些只有來面試但 並沒有來上課;被告天○○另辯稱:伊是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我才任職的,沒有幾 天公司就被檢舉了,之前伊有借錢給B○○,借的錢當作入股金,所以伊才是股 東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 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 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 四、本件被告等招募員工暨業務行為,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鑑定,認尚無構成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有該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八八)公參字第八八0六七二一00一號函在卷可稽;且公訴人認被告等所涉 之犯嫌及起訴事實為刑法之詐欺罪,該罪須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 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且倘所用方法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者,尚不該當詐欺之要件,此觀該條法文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 六0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審究者,即在於被告等是否有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誘 求職者陷於錯誤而購買儀器,若有該行為,足堪構成詐欺罪,若無該行為,自難 將被告等以詐欺罪相繩,均合先敘明。經查,被告等以報聘規章詳細條列公作內 容、工作條件(包括工作範圍、福利、任用辦法、待遇)之書面告知方式,於新 進人員應徵後、成為公司正式人員前簽署同意,有宇○○、巳○○、玄○○、乙 ○○、酉○○、己○○、丑○○、楊怡君、邱如意、午○○、黃○○、辛○○、 林佩君、丁○○、宙○○、甲○○等所簽署之報聘規章影本附卷可考,是縱與報 刊廣告之工作內容有歧,惟被告等究於告訴人任職前明白、詳細告以工作契約內 容,顯已盡告知義務,且歷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查無何被告等有未履行報 聘規章內容之證據,又求職者購入儀器後即使拆封使用,若覺不適用或對工作性 質不能勝任,可於七日內提出申請退回儀器,被告等將全額退款,此亦有胡純英 、賴惠專等所書立之退貨聲明書附卷可憑,雖儀器之銷售、業務之推展情形,縱 與被害人等之原本期待存有落差,惟被告等已將工作契約明白說明於先、復有履 行契約於後,即難認被告等有施用詐術之犯行;再者,被告等允許於相當時期內 退回儀器,亦給予被害人等再考慮、反悔之機會,被告等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更堪置疑,況被害人等均已成年,應明瞭業務人員之工作性質,縱無 豐富之人生閱歷,惟自有決定是否加入被告公司之判斷空間,若認為條件不適合 仍可拒絕受聘,亦難認被害人等因受詐術而陷於錯誤,是被告等之行為,與刑法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亦有相同案例經移送後,而予不起訴處分者,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六號詐欺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即 為適例。遞查,「美儀駐春儀」在日本之售價為一部日幣二十六萬八千元,折合 台幣約七萬元,嘉峰公司係以一部一萬六千八百元之價格向桂花田公司購買等情 ,業據桂花田公司總經理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嘉峰公司加以各項成本 及獎金開支,以美部四萬餘元之價格在市面推銷、販售,以在日本每部折合台幣 約七萬元之售價相較,嘉峰公司之定價是否合理,尚屬見仁見智,另雖經銷同性 質商品之廣大美容美髮儀器有限公司、典億電機有限公司、台風電機工業有限公 司於偵訊中表示「美儀駐春儀」機型老舊、功能簡單,不具市場競爭力,該公司 不生產、銷售,且同性質、功能更多、型式更新之儀器,小盤商批發價在二萬元 至九千元之間等情,並檢附型錄、目表共三份附卷佐,惟渠與被告等立於同業競 爭地位,渠證詞復乏實據,該主觀證詞是否全然可採,非無疑問,且渠所述售價 為小盤商批發價格,自與最終消費者購買價有別,是嘉峰公司就「美儀駐春儀」 之定價高低、儀器之競爭能力,尚待市場之考驗、調整,尚不能以此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再查,嘉峰公司曾以刊登廣告及協辦金容獎美容美髮美儀技術比賽等方 式推展業務,此有本院卷附之彰化縣金容整體美協會紀念特刊影本及刊登之廣告 等附卷可佐,又嘉峰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迨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為警查抄 止,僅營運五個月,且儀器單價高昂,儀器之對外推廣自屬不易,故儀器之購買 者多為公司之新進人員,而尚乏公司外之顧客購買,及產品之銷售情況、競爭能 力亦待時間考驗,嘉峰公司尚未能累績足夠之時間、資力在於彰化週邊區域成立 分公司、其他營業據點,均應可理解,亦無法據此為被告等有詐欺罪之輔證,公 訴人以被告等人成立嘉峰公司五個多月以來,根本未曾從事實際市場之推擴或銷 售之行為,更無建立正常銷售管道或據點,所有之收入來源,均為求職者所繳交 之「訓練費」與「培訓人員」自行購買美妮駐春儀一部所繳付之款項,為被告等 有罪之依據,亦難遽採。綜上,依現有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