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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王紋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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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八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四百二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等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經提起公訴,故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依查獲侵害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被查獲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電焊夾商品共二百二十八支,每支零售單價為三百元,五百倍為三千四百二十萬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王 紋 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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