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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八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八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奇世美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陳月
被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0、四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奇世美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彰化縣田尾鄉○○路○段七十巷三號「奇世美有限公司」(下稱奇世美公司)之從業人員,明知劉用武(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偷渡入境台灣地區,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且不得僱用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因執行業務所需,竟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七百元之薪資,僱用劉用武在上址從事塑膠地板加工之工作,其間並提供午、晚餐及該公司附近某處之房屋,以供劉用武膳食、居住,而藏匿該名人犯,致使司法及警察機關追緝工作增加困難。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經警於劉用武步行前往該公司途中,在彰化縣田尾鄉○○路○段路旁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並不認識大陸地區人民劉用武,亦從未僱用該人從事塑膠地板加工之工作,且伊僅有一名女兒,並無兒子,亦均與父母同住於公司鄰近之三合院內,並未住於公司廠房內,凡此事實均與劉用武之陳述不合,至劉用武所持有之該公司名片一張,可能係劉用武於路旁拾獲,並不能證明其確有在該公司內工作云云。被告奇世美公司代表人許陳月則均未到庭陳述。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劉用武於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清查組人員調查及本院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且依其所述內容觀之,其中關於午餐及晚餐係由被告甲○○負責提供等情,核與證人即奇世美公司離職員工張津珍所為該部分證詞相符;又業務員黃俊欽業已離職,被告甲○○之兄長則與父母同住等情,亦與被告甲○○所供承之情形無異,倘劉用武與被告甲○○從未相識,亦無受僱於被告奇世美公司從事工作勞動,理當對於該公司員工之作息異動及被告甲○○家中之情形毫無所悉,又焉能為上開細節性之陳述?又何須撿拾該公司名片隨身攜帶?另依本院履勘被告奇世美公司及其工廠廠址結果,該公司之手工部門及從事切割塑膠地板之工作均在廠房二樓進行,現場並放置切割機具數部,而該廠房為挑高式鐵皮建築,二樓部分呈「ㄇ」字形,僅二樓靠近大門處可由屋外廣場或一樓自下而上望見,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稽。大陸地區人民劉用武如未在被告公司從事切割塑膠地板工作,應無機會登臨廠房二樓區域,更無可能了解被告公司產品之製造過程,縱認其曾至該工廠之附近閒逛而窺知他人之工作內容,據其可能之站立位置及觀察角度,至多亦只能查看一樓倉庫部分之情形,對於二樓部分應無從知悉詳盡。乃劉用武竟能描述自己係如何從事切割塑膠地板工作,且先後二次訊問相隔將近一年,所述均無二致,更足見其確有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工作之事實。至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該廠房雖無從作為被告甲○○居家使用,而與劉用武所述有異,然因查獲之時距今已近一年,且該廠區已交由他人繼續經營,空間配置是否有所更動,實已無從查考;而被告甲○○家中成員之其他細節,劉用武尚無從為全盤之了解,所述縱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非可據此推翻其他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又證人張津珍證稱並未見過劉用武等語,因其曾受僱於被告公司,所為證詞難期公正,而有偏頗被告甲○○之虞,自不足採;證人即彰化縣田尾鄉豐田村村長顏清松並非在被告公司服務之人,且被告甲○○既已明知劉用武為非法偷渡入境之人,自當設法藏匿劉用武使其不易為外人發現,亦不致於主動將僱用事實告以他人,是證人顏清松所稱並未見過劉用武等語,顯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陳,被告甲○○前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此外,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及劉用武照片一張在卷可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及奇世美公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人民入出境台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為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又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亦經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甚詳。查劉用武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由大陸地區偷渡入境台灣地區,自屬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之犯人,被告甲○○竟予僱用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並提供膳宿藏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被告奇世美公司之從業人員甲○○因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名,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奇世美公司科以罰金。而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貪圖小利,竟心存僥倖而甘涉不法,是非判斷能力尚有未足,且僱用及藏匿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對於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影響重大,被告甲○○身為中華民國國民,又方當盛年,就此利害關係應能深刻體會,且於犯後一再矯飾犯行,態度並無可取,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奇世美公司疏於監督防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奇世美公司代表人許陳月雖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因被告奇世美公司部分僅得科以罰金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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