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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五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五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仿冒商標之毛巾伍佰叁拾伍打又伍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七二巷四八號「信發百貨行」之負責人,其明知「金馬」商標圖樣,係經中大棉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大公司)於民國(下同)五十五年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商標註冊號數為二二六三Ο號,商標專用期自五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嗣經延展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商標專用於毛巾類之各種毛巾、浴巾商品),為中大公司所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其竟未經中大公司之許可,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在上址連續擅自將中大公司所享有之「金馬」商標字樣使用於其委託不知情之案外人張清潭生產之毛巾、浴巾等產品包裝,並出售圖利。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持

二、案經中大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右揭時地販賣包裝標示有「金馬」字樣之毛巾產品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申請註冊「正金棉馬」之商標,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被告委託張清潭印製上開「正金棉馬」商標圖樣時,因疏失而橫排商標文字為「正金」、「棉馬」,造成近似告訴人享有專用之「金馬」商標圖樣,被告自信對此商標文字排列讀法不同之現象,應無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等語。

二、經查,「金馬」商標,係告訴人中大棉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五十五年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商標註冊號數為二二六三Ο號,商標專用期自五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嗣經延展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商標專用於毛巾類之各種毛巾、浴巾商品之商標之圖樣文字,有商標註冊證二份可按。又扣案之仿冒毛巾上之貼有標籤「正棉HTM金馬毛巾$150」或「正棉HTM金馬毛巾$120」(均由左至右,正棉HTM排列成一行,金馬毛巾$150(或$120)再排成一行),係被告提供,委託張清潭所製造之事實,業經證人張清潭在偵查中證述綦詳。而扣案毛巾所貼標籤「正棉HTM金馬毛巾」其中「正棉」二字印刷字體大小相同,「金馬毛巾」四字印刷字體大小相同,則一般人看見該標籤應會由左至右,由上而下讀法,實難想像會讀成「正金棉馬」。又被告委託製之該標籤有上述二種格式,其字體大小不同,怎可能均排板疏失而印刷錯誤?另金馬毛巾是國內老牌毛巾,被告既從事百貨行,於商場上當有所認知,豈會不知「金馬」圖樣係他人已註冊享有之商標專用權,被告所辯,應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查扣產品照片四幀、發票影本一紙及查獲仿冒商標毛巾五百三十五打(交由被告暫保管)及扣案之五條毛巾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甲○○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並進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其利用不知情張清潭而犯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係間接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性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協議書一紙及登報道歉啟事一則附卷可按,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仿冒之毛巾五百三十五打(交由被告暫保管)及扣案之五條,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廿九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之毛巾五百三十五打又五條。

法 官 王 鏡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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