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李水源
- 被告丙○○○、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有期 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 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二人係同鎮居民,雙方略有嫌隙,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下午 五、六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二十五號附近處發生口角爭執,丙○ ○○公然出口辱罵甲○○「不正雞(台語)」「三八雞(台語)」,甲○○亦公 然出口辱罵丙○○○「討客兄(台語)」二人進而發生扯扯互毆,致甲○○受有 左上膊、左肘挫損傷、皮下瘀血等傷害,致丙○○○受有左上臂鬱血及多處擦傷 、頸部二處擦傷等傷害;詎丙○○○怒氣未消,復於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 往彰化縣員林鎮○○路八五五巷一五0之一號甲○○所任職之「合資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內,再次與甲○○爭吵,丙○○○並基於同一概括傷害犯意,進而抓住 甲○○之頭髮,再次出手猛毆甲○○之頭部、身體等處,致甲○○受有頭頂部挫 損傷、疼痛、前額、左眉部、左面頰、下領多處刮破傷、左肩挫損傷、皮下瘀血 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供承右揭傷害犯行,否認右揭公然侮辱犯行;訊據被告甲○○ 否認右揭傷害、公然侮辱犯行,惟查: (一)傷害部分:1、丙○○○部分:被告右揭連續傷害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甲○○指訴及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 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其此部份犯行明確,堪以認定。2、甲○○部分;被告右 揭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迭次指訴明確,並有驗傷 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且本件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因甲○○ 提出告訴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已當場表明 伊與甲○○互毆時,其左手臂及頸部亦有受傷等情,復參以衡諸社會通念,被 告丙○○○於知悉甲○○對其提出告訴,因而始行決意前往驗傷並對甲○○亦 提出告訴一節,尚難認與常情相悖,被告甲○○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 (二)公然侮辱部分:被告二人右揭公然侮辱犯行,業據其二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 訴歷歷,參以雙方並因而拉扯互毆成傷,已如前述等情,其二人右揭公然侮辱 犯行,亦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 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丙○○○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甲○○係因與丙○○○發生爭執拉扯始進而互毆,致被告丙○○○所受 之傷害亦尚輕微,情節較輕,以及被告丙○○○於與甲○○發生爭執扭扯互毆成 傷後,竟不知悔悟,仍於翌日再次前往甲○○任職之公司內尋釁,當眾出手猛毆 甲○○頭臉部之重要部位,其惡性顯然非輕,二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二人平日之關係、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水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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