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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八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李水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二人係同鎮居民,雙方略有嫌隙,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下午

五、六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二十五號附近處發生口角爭執,丙○○○公然出口辱罵甲○○「不正雞(台語)」「三八雞(台語)」,甲○○亦公然出口辱罵丙○○○「討客兄(台語)」二人進而發生扯扯互毆,致甲○○受有左上膊、左肘挫損傷、皮下瘀血等傷害,致丙○○○受有左上臂鬱血及多處擦傷、頸部二處擦傷等傷害;詎丙○○○怒氣未消,復於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八五五巷一五0之一號甲○○所任職之「合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內,再次與甲○○爭吵,丙○○○並基於同一概括傷害犯意,進而抓住甲○○之頭髮,再次出手猛毆甲○○之頭部、身體等處,致甲○○受有頭頂部挫損傷、疼痛、前額、左眉部、左面頰、下領多處刮破傷、左肩挫損傷、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供承右揭傷害犯行,否認右揭公然侮辱犯行;訊據被告甲○○否認右揭傷害、公然侮辱犯行,惟查:

(一)傷害部分:1、丙○○○部分:被告右揭連續傷害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及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其此部份犯行明確,堪以認定。2、甲○○部分;被告右揭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迭次指訴明確,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且本件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因甲○○提出告訴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已當場表明伊與甲○○互毆時,其左手臂及頸部亦有受傷等情,復參以衡諸社會通念,被告丙○○○於知悉甲○○對其提出告訴,因而始行決意前往驗傷並對甲○○亦提出告訴一節,尚難認與常情相悖,被告甲○○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

(二)公然侮辱部分:被告二人右揭公然侮辱犯行,業據其二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參以雙方並因而拉扯互毆成傷,已如前述等情,其二人右揭公然侮辱犯行,亦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丙○○○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係因與丙○○○發生爭執拉扯始進而互毆,致被告丙○○○所受之傷害亦尚輕微,情節較輕,以及被告丙○○○於與甲○○發生爭執扭扯互毆成傷後,竟不知悔悟,仍於翌日再次前往甲○○任職之公司內尋釁,當眾出手猛毆甲○○頭臉部之重要部位,其惡性顯然非輕,二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二人平日之關係、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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