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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

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鄭永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係彰化縣彰化巿華山路一六三號東立電器行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起,在其經營之店內,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意圖販賣而陳列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所灌錄之光碟片及電腦伴唱機,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十三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鄭 永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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