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甲○○被訴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部分無罪;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係夫妻,二人於彰化縣芬園鄉大埔村共同經營宏欣企業社,被告甲○○係該企業社之負責人,而被告丁○○係經理。二人僱用被害人丙○○在該企業社擔任技工,從事安裝不銹鋼門窗、鐵皮屋之工作,並高壓氣體鋼瓶之灌裝工作。其等二人明知高壓氣體容器不得任意灌裝,須受過適當訓練並了解高壓氣體性質者,始可搬運及使用高壓氣體鋼瓶,且無適當授權,嚴禁分裝或灌配混合液,竟未加以注意,向明雄氣體有限公司購得高壓氣體鋼瓶,交由未經適當訓練之被害人丙○○,從事高壓鋼瓶之灌裝工作,因亦未有任何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安全標準之防護措施,致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未經檢查合格之上開宏欣企業社內正在操作鋼瓶灌裝即將大桶高壓鋼瓶內之氬氣分裝至小桶鋼瓶內之工作時,發生鋼瓶爆炸,致被害人丙○○受有左側膝上傷害性截肢及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經被害人丙○○檢具診斷書一紙,提出告訴在案,因認被告甲○○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及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且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被告二人被訴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部分,經訊據被告二人,被告甲○○固坦承係前揭宏欣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丁○○亦供認係該企業社之經理,並為實際之負責人,二人並一致坦承於前開時、地因疏忽使所僱用之員工即被害人丙○○分裝氬氣,致重傷害之事實。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稱:被告甲○○係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上,舉凡工程之承攬、業務之接洽、工人之僱用或一切對外買賣業務,概由被告丁○○負責處理,被告甲○○從不與聞過問,被告甲○○應無犯罪行為,自無刑責可言;再被告丁○○所經營之企業社,係從事不銹鋼門窗、鐵皮屋之安裝業務,並非經營高壓氣體鋼瓶罐裝工作,故其工作場所應毋需經相關機構審查合格。至於本案高壓氬氣由大桶分裝至小鋼瓶,係工人外出工作時,方便攜帶之權宜方法,且該高壓氬氣之「分裝」,與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之「設置高壓氣體類容器」,亦迥異,是公訴人擬論被告觸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適法性顯有疑竇。退言之,如認被告仍成立罪責,能斟酌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付相當之金額,犯後態度良好,家庭食指繁浩,被告二人素行良好,均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特請從輕發落,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認涉犯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責,固不乏見地。惟被告二人係經營宏欣企業社,從事不銹鋼門窗、鐵皮屋之安裝業務,並非經營高壓氣體鋼瓶罐裝工作,案發當日因圖外出工作攜帶便利,始由所僱之員工即告訴人丙○○及證人乙○○將氬氣分裝於小鋼瓶等情,已據被告陳稱在卷,且據告訴人丙○○指述無訛,且證人乙○○亦證述屬實。按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關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違反者,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固據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惟據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情形,係指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其處理能力一日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或冷凍能力一日在二十公噸以上(使用氟氯烷為冷媒者,其冷凍能力為一日五十公噸以上);蒸汽鍋爐之傳熱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而言。是本案被告二人所經營之企業社既係從事從事不銹鋼門窗、鐵皮屋之安裝業務,並無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每日處理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之情形,顯不合於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至明。從而,本案被告二人身為企業主,為圖工作便利,無視員工之安危,購置小鋼瓶使未經專業技能訓練之被害人從事具危險性之灌充分裝氬氣工作,致生重傷害之結果,固屬不當,應受非難。惟核其等之行為事實,尚與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判命被告等應負該罪之刑責。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此稽之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可明。經查本案被告丁○○、甲○○二人所犯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行為事實,經本院調查後,固應認屬實,本應論罪科刑,惟經本院曉諭兩造後,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本院調查時已坦承過失,允諾再連帶賠償被害人丙○○新台幣三百十七萬元之損害,被害人丙○○亦願接受和解,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二人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刑事責任,雙方業達成和解在案(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四號),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審理筆錄存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被告二人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另本案雙方既已和解息寧,告訴人亦已依約撤回告訴在案,切望被告二人能信守承諾,依和解內容確實履行,毋再衍生不必要之爭執或訟累。且被告二人經營企業社為業,所從事之不銹鋼門窗、鐵皮屋安裝工作,亦具危險性,允應記取教訓,往後謹慎將事,勿再有輕率、怠忽之情事發生,特此誡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