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明鉉銅器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 甲 ○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
右上訴人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七九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案,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其上訴意旨略以:外國人SUNIK MUSTIKASARI係受雇於乙○○從事監護工之工作,因楊之住所與明鉉公司相鄰,於受監護人施李彩鸞偶至其他子女家中暫住時,乙○○見該外國人無所是事,因而僅一、二次請其至明鉉公司幫忙簡單之包裝工作。惟因甲○○成天在外奔忙業務,從不知乙○○曾指派該外國至公司幫忙;而乙○○聘雇監護工之目的係協助其照料年邁體弱之母施李彩鸞,並非為明鉉公司聘雇包裝工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實係違法且量刑過重云云。查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同住一處所,對於該外國人至明鉉公司幫忙包裝工作,豈有不知之理,而該外國人曾至明鉉公司幫忙包裝工作,據其在警訊中供述明確,原審審酌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被告甲○○、乙○○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被告刑案資料查該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雇用外勞,偶觸刑責,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