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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葉榮郎姚勳昌吳俊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明鉉銅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 ○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 ○

右上訴人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七九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案,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其上訴意旨略以:外國人SUNIK MUSTIKASARI係受雇於乙○○從事監護工之工作,因楊之住所與明鉉公司相鄰,於受監護人施李彩鸞偶至其他子女家中暫住時,乙○○見該外國人無所是事,因而僅一、二次請其至明鉉公司幫忙簡單之包裝工作。惟因甲○○成天在外奔忙業務,從不知乙○○曾指派該外國至公司幫忙;而乙○○聘雇監護工之目的係協助其照料年邁體弱之母施李彩鸞,並非為明鉉公司聘雇包裝工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實係違法且量刑過重云云。查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同住一處所,對於該外國人至明鉉公司幫忙包裝工作,豈有不知之理,而該外國人曾至明鉉公司幫忙包裝工作,據其在警訊中供述明確,原審審酌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被告甲○○、乙○○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被告刑案資料查該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雇用外勞,偶觸刑責,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官 姚 勳 昌

法官 吳 俊 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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