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О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О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振祥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四四七號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陳氐金娥上訴意旨雖均坦承右揭時地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通姦、相姦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在越南合法結婚,並在我國戶政機關登記為合法夫妻,丙○○雖因該結婚而經法院判處重婚罪確定在案,然該婚姻並未經法院判決撤銷,伊與陳氐金娥間本諸夫妻之行為,應屬法之所許」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陳氐金娥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相姦罪行,係以被告丙○○係告訴人甲○○之配偶,被告二人猶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連續發生性行為乙情為論據,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三日席開三十餘桌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然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丙○○因與告訴人甲○○分居多年,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在越南與被告陳氐金娥結婚,席開十餘桌,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辦理結婚登記,嗣經告訴人甲○○告訴後,由本院以被告丙○○重婚罪論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是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雖有合法婚姻關係,其與被告陳氐金娥其後之婚姻固亦屬重婚,然其等既因重婚而發生之夫妻同居關係,乃屬婚姻之存續狀態,在該婚姻未經合法撤銷之前,其等間所發生之同居關係與通姦罪之性質尚有不同,而被告丙○○、陳氐金娥之結婚登記迄今並未經撤銷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間所發生之同居關係,自不能論以通姦、相姦罪責,核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構成要件尚不該當,原審未予審酌其等係因重婚所發生關係乙情而遽為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六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