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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康弼周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三

七七、三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以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削尖塑膠吸管各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以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削尖塑膠吸管各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八、一六九、一七0、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街一八五號居所,以摻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二十日或前四日內某日,在其上址居所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二次。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0一公克)以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削尖塑膠吸管各一支;復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一五九巷五號前,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削尖塑膠吸管各一支。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近有施用安非他命外,餘皆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應驗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倘有吸食者,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均可自尿液中排出,並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按,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日,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訛;又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除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外,尚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考,另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並有如主文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否認部分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八、一六九、一七0、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嗣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另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削尖塑膠吸管各二支,因海洛因與上開之物已無法析離,故視同第一級毒品,均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康 弼 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三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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