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就業服務法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荷蘭村汽車旅館」等地,以摻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在上址「荷蘭村汽車旅館」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七十二巷五十五弄十一號前,為警查獲;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其彰化市○○路二六三號租屋處,再次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八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發現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八號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彰所戒字第三三六三號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十三.五0公克),經送驗結果發現並無海洛因、大麻、古柯鹼、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反應,被告供稱係葡萄糖,故無從併與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