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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丁○○

        己○○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己○○共同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而擅自墾殖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甲○○、丁○○,均無罪。

事實

一、乙○○、己○○合力種植管理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徵得不知情之楊啟呈同意使用,楊啟呈與他人共有分管,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村○○段五一一、五一二、五一二之一至之五、五一二之七等地號,原種植荔枝、龍眼,但已多年未有人照顧之山坡果園土地,為該山坡地果園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法於開挖該果園道路及墾植該果園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開發利用,詎基於共同犯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取得主管機關核可,即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僱用不知情之丙○○駕駛挖土機,擅自挖寬前開山坡地週圍原有小農路為可供農用拼裝車行駛之道路,計開挖三、四百公尺之長度。且將週圍荔枝、龍眼樹及其他雜木砍除約數千台斤,載運外出部分售予不詳人、部分供己○○自留,均供燒薰龍眼之用。使前開山坡地路緣土石裸露、邊坡陡峭,無草木著生、土石崩落,且喪失地表水源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前址果園,為彰化縣政府人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人員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己○○,坦承合力管理前開山坡地果園,且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雇用丙○○駕駛挖土機挖寬路徑以供農用拼裝車出入方便,並砍伐荔枝、龍眼樹及雜木數千斤外運供燒薰龍眼用之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認識,均辯稱,不知該處是經政府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與水土保持法所公告劃定之山坡地云云。經查:

(一)前開果園屬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並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68)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公告劃定之範圍內,有彰化縣政府函一紙在卷可憑。且該果園地處坡地,非平地,有卷附現場相片足稽,依社會一般經驗均慣稱為山坡地,被告應有所認識,無得諉為不知。況按諸刑法第十六條所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益徵被告無得以不知該果園係經政府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與水土保持法劃定之山坡地云云卸責至明。

(二)被告乙○○與己○○得前開果園所有人楊啟呈同意,得種植管理該果園,屬該果園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業據楊啟呈及其孫戊○○於警訊及戊○○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多紙在卷足按。又前開果園挖寬之路道,及砍除樹木等處,已係土石裸露,地貌變更,兼之邊坡陡峭,無草木著生、土石崩落,且無任何水土保持設施,亦經彰化縣政府人員會同警方勘明,有勘查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足證,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依現時社會一般經驗,應足認已喪失地表水源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綜上,復有彰化縣政府課處被告乙○○、己○○罰鍰之函件附卷可稽,被告乙○○與己○○辯稱之語,委係事後避就之詞,無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己○○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己○○二人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即擅自墾植前開山坡地果園,致生水土流失,核被告二人所為,同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規範依自然持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山坡地沖蝕、地滑、土石流失之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保育利用需要,予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應係水土保持法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應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理,本件被告乙○○、己○○二人所為,應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被告乙○○與己○○二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己○○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乙○○與己○○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後往,且渠等自為警查獲後,已無繼續墾植之行為,有被告提出之現況相片附卷可稽,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與被告乙○○、己○○基於共同犯意,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墾植前開山坡地果園,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甲○○與丁○○均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與丁○○涉犯前開罪行,係以被告甲○○、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相片、現場圖、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在卷可参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與丁○○均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平日從事搭蓋烤漆板工作,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當天得空才會去幫其父即被告吳世擇在前開果園搬已被鋸下的樹木,其沒有經管該果園,也無闢墾該果園之行為等語,並提出台中縣大里市佑昌工業社出具之工作證明一紙附卷供稽。被告丁○○辯稱,其係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受雇開拼裝車去搬木頭,是賺取搬木頭的工資,並無墾植該果園之行為等語。經查,前開果園係乙○○與己○○因無工作起意合力經營,又丁○○只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受雇駕駛拼車載運已鋸下之木頭,甲○○係僅在該日幫忙搬運已鋸下之木頭諸情,業據乙○○與己○○供承無諱,互核相合,足徵被告甲○○、丁○○非果園之種植與經營者,不屬該果園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至明。且被告甲○○、丁○○前開搬運已鋸下之木頭或以拼裝車載運木頭之行為,與破壞水土保持之實施行為有間,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再依被告甲○○警訊及偵查中所供「我在場幫忙,搬運砍下之雜木」「我是今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十四時才参與」,「(檢察官問有無挖土)沒有」;被告丁○○警訊及偵查中所供「我的工作是搬運已砍伐倒在地上的林木到集中點放置」「我才去載過二、三次」,均無得認與被告乙○○、己○○有何犯意聯絡,或從事何破壞水土保持之行為,公訴人認此部分供述為被告甲○○、丁○○坦承犯行,容有誤會。至相片、現場圖、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係客觀表徵前開果園因水土保持義務人擅自墾植,致水土流失之情,無足認定必係被告甲○○、丁○○所為不言可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甲○○、丁○○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罪行,被告甲○○、丁○○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擅自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者。

②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或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③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洪 榮 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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