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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裕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和美鎮○○路○段四五二號
兼右代表人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三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裕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事業主被告裕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鋒公司,設彰化縣和美鎮○○路○段四五二號,起訴書誤植為裕峰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僱用勞工江文智任職總務課資材課長。雇主裕鋒公司對於勞工從事拆卸貨櫃車貨物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竟不依規定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又公司負責人丙○○並應注意前揭規定以維護勞工安全,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致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負責卸貨之倉庫管理員吳朝棟前往吃飯而由江文智代其開啟貨櫃門時,遭貨櫃內重達一公噸傾倒之木質粉擊中,將站立於堆高機前叉上之江文智壓於堆高機前叉上,致顏面顱骨開放性骨折,造成腦挫傷致死,因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且與被告裕鋒公司另違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處罰。

二、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前開罪嫌,係以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朝棟於偵查中陳述屬實,復有配料員乙○○證稱:「該貨櫃係自德國進口,以前之貨櫃會上鐵皮,現在貨櫃未上鐵皮,所以較危險」,洪豐智證稱:「(現在是否有防護措施)開貨櫃的人負責開,第一個人看貨之傾斜度,若傾斜度高,則須先用堆高機的柄堵住門,然後再將堆高機緩緩放下讓貨慢慢卸下」,可知被告於事故前即已知悉該德國進口之貨櫃內未上鐵皮之貨物隨時有因運送顛簸致堆置不平衡,於開櫃時有傾倒之可能,而仍任由負責卸貨之員工以堆高機逕行卸貨而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造成前開勞工江文智死亡之事故。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起訴書誤為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函各一份在卷可稽等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参照。訊據被告丙○○坦承係被告裕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是出錢的股東,負責財務調度,並未實際参與廠區之工作,對工作流程不清楚,公司實際是總經理林位仁,協理趙江川等人在主導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丙○○只係出錢之股東,雖登記為被告裕鋒公司負責人,但未實際参與、主導公司事務,依公司事務分層負責之精神,容不屬前開公訴人所指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公司負責人。又被告裕鋒公司開啟貨櫃係由死者與吳朝棟負責,公司有提供安全帽。且貨櫃之包裝係出口國包裝,木質粉貨櫃本無鐵皮封裝。況勞工安全主管機關,亦無具體指出須備何安全設備,才能防護此裝卸之傾倒、墜落之危險,本件係因死者之不安全開櫃動作所致,被告等應係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裕鋒公司之主要幹部、員工,包括死者江文智等人原均任職尚鋒公司,因尚鋒公司要倒閉,大家為保有一份工作,才有錢出錢,共組被告裕鋒公司,死者江文智亦有出錢投資為股東,並因當時資本不足,眾請被告丙○○亦出錢投資。但公司係由總經理林位仁與廠務部、研發部、營業部、財務部、生產部在負責,協理趙江川負責廠區,死者江文智之直接主管是廠務部經理甲○○,卸貨工作係由死者與吳朝棟負責,貨櫃是進口西德的木質粉,摻在皮內使皮較有彈性,每月約二、三個貨櫃,公司有提供安全帽,但不知為何死者這次未戴安全帽諸情,已據甲○○證述至明。又依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其以前對下貨很熟,一般都一個人開櫃,一個人開堆高機,其以前開過櫃,有一年多負責此工作,公司前身是尚鋒公司,貨櫃是從德國進口,以前貨櫃會上鐵皮,現在貨櫃未上鐵皮,所以較危險,貨櫃是由德國原廠裝櫃,從德國到(裕鋒公司)廠房都未開過等語;及嗣於審理中證述,其在裕鋒公司任職五年,從開廠就任職,公司的實際業務負責人分別有總經理林位仁與協理趙江川,董事長丙○○只坐辦公室。其在尚鋒公司時原係死者之下屬,其回答檢察官的是,以前的(貨櫃內裝)樹脂都是上鐵皮,即將物料用鐵皮類的包裝包好,但因原料粉比較不易滑動,所以只用塑膠膜包起來放在棧板上,以前在尚鋒公司也是如此裝,這些都是原廠的包裝,裕鋒公司是因尚鋒公司快倒,大家為保一份工作,才有錢出錢成立的,但其並無投資為股東等語。再佐以前開洪豐智於偵查中之證詞,足見丙○○固係裕鋒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但實際並不經管公司之事務、廠務;且裕鋒公司開櫃之規制與慣行應係二人一組,一個開櫃門,一個開堆高機,開堆高機者即負責見機(若貨之傾斜度高)以堆高機為安全防護之設備(則須先用堆高機的柄堵住門,然後再將堆高機緩緩放下讓貨慢慢卸下)。雖卷附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對本件勞工江文智死亡事件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分析,前開災害之間接原因有未設置防止物體傾倒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一項,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起訴書誤為第五款)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之規定。但經本院函請查覆結果,另函覆,雇主(即被告裕鋒公司)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購買桔色安全帽十頂,發給每一部堆高機提供勞工佩戴使用,並掛於推高機上,且於安全衛生守則內九、堆高機作業安全守則中訂定行駛中務必戴安全帽,及十七、防護具守則中訂定各種作業應按規定使用防護具,但勞工未予使用。另有關設置防止物體傾倒、飛落之設置,應由雇主依物料之堆置採取繩索綑綁、變更堆積方式予以設計,並會同勞工代表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供勞工遵行,以防止災害之發生。再對放置於棧板上木質粉之包裝,已於前開報告書五、(二)述明先用捆包帶綑綁,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設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等情,有函及所附資料、相片在卷可憑。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未提供安全帽供勞工江文智戴用殆有誤會;並貨櫃木質粉包裝方式,雖無覆以鐵皮,但既已合乎我國勞動安全規定,且非被告所包裝,益以,裕鋒公司開櫃之前開規制、慣行,顯有以堆高機作為防止物體墜落之設施,亦足徵公訴人所認被告明知貨櫃內未上鐵皮之貨物隨時有因運送顛簸致堆置不平衡,於開櫃時有傾倒之可能,而仍任由負責卸貨之員工以堆高機逕行卸貨而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一節,尚有未洽。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委係已受駕駛一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合格,證書號碼為彰縣工業訓堆字第七00號的死者江文智因工作太過勤奮,未依公司規制、慣行,未戴安全帽,即獨自開堆高機,著皮鞋以立於堆高機前叉上作業之不安全動作,開啟貨櫃門,不幸為物料傾倒壓下致死,有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尚乏據認被告於此事件,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故綜上,本院認公訴人所指尚有未洽,被告丙○○與辯護人辯護之詞可加採信,本件顯無據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判例,自應諭知被告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洪 榮 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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