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十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海洛因陸包(淨重四公克)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十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一、七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惡習,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止,先後多次,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一八七號自宅內,以將安非他命燒烤加熱後再利用吸食器吸其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止,先後多次,在上揭自宅,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六號查獲;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廿三時三十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PV-八九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櫻花路口時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十二公克)、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四公克)。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並有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四公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十二公克)扣案可證;又被告先後二次獲案時所採尿液,經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而核諸醫學常識,施用毒品者,其尿液中可檢出毒品陽性反應;又施用海洛因,在體內經由代謝會轉變成嗎啡排出,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至為明確。次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一、七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右揭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分別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被告所有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四公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十二公克),均係毒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卅一 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