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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一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二、二四八六、二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壹小包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安非他命貳小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壹小包、安非他命貳小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四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三、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前三日內某時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前三日內某時時止,在彰化縣員林鎮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前三日內某時起,至同年五月六前三日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二四五號前查獲,並從其身上香菸盒內起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一公克);於同年四月十九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鎮○○路○段三一九號)接受驗尿,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於同年五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八一之二0號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量0.三公克)、海洛因一小包(淨0.三八公克)。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八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田中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四月十九日、五月六日為警查獲或到警局驗尿時,其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於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四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或到警局驗尿時,其尿液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可稽,且被告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二四五號前查獲,並從其身上香菸盒內起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一公克),該安非他命經鑑定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可稽,並經警員張永銘、張漢生到庭結證屬實;其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量0.三公克)、海洛因一小包(淨0.三八公克,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可稽)可證。衡諸施用毒品者,其毒品成分約於三日內,因人體代謝作用而隨尿液排出之常情,堪信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其辯稱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四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三、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八號裁定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廿日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行為,已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施用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加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役,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及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其鉅,施用毒品期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三八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一小包淨重0.一公克,另一小包毛量0.三公克),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 官 王 鏡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一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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