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七、二三三七號)暨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八九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四公克、零點九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八九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四公克、零點九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八、二二九、二三三、二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惡習,仍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先後多次,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處空屋內及同縣永靖鄉○○村○道旁,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加熱,再利用吸食器吸其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在其自宅附近,先後多次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十時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三七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八九公克)及專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第六公墓產業道路查獲,並起獲蕭吉延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未扣存本案);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興村興寧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四公克、零點九公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八九公克)暨專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至為明確。次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八、二二九、二三三、二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除自八十九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六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提起公訴外,其餘犯行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均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四公克、零點九公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八九公克)及專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廿一 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