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六、三九四七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一、二五二、二五三、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前二、三日止,連續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三四五號住處及彰化縣社頭鄉朋友家中,以將注射針筒施打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前二、三日止,連續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或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七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及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是以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一、二五二、二五三、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前二、三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前三日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係毒品,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