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О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О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七號、第三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小包(淨重共捌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小包(淨重共捌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煙毒案件案件,因肅清煙毒條例業嗣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免刑確定。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八巷十一號住處,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鋁箔紙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彰化縣永靖鄉五福村五福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包(淨重共八點四五公克),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定,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扣案之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共八點四五公克)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犯煙毒案件案件,因肅清煙毒條例業嗣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免刑等情,亦有該判決書一紙在卷可考。被告續行施用本件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彰化看守所附設戒治處所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有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號裁定、彰化看守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彰所戒字第一七○○號函所附之施用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包(淨重共八點四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