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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五號

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雇於王國韋為其駕駛牌照號碼FM─五三九號營業大貨車(靠行登記於新華順交通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裝載貨物運送至各處為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三日傍晚至晚上七時之間,甲○○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公司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米酒一瓶後,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一七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當日晚上七時許,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嗣至同日晚上廿時左右,乃沿著彰化縣彰化市○○路內側第一快車道自南往北方向行近至金馬號、福成街交岔路口,而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設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路段不得超速行駛,復按當時為夜間、天雨,且路面潮溼,雖有路燈照明,但視距並不甚佳良,更應加小心注意車前狀況,且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稍減車速仍以時速每小時七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進,尤其因受飲酒過量影響致其注意力、反應力與肌肉協調控制機能均大幅減低、衰退,遂當發現前方十數公尺之交岔路口中央有一部由丙○○所駕駛牌照號碼RB─九七七○號自小客貨車早已橫向(東向西方向)停止在該處等候號誌燈轉換後左轉金馬路南下時,煞避已然不及,營業大貨車左前車頭乃直接撞擊自小客貨車左中、後車身,自小客貨車猝然受重力追撞乃失控而向交岔路口之北側偏離,致自小客貨車之右中、後車身復撞擊停止在交岔路口北側之金馬路南下內側第一快道車道停止線處由乙○○所駕駛牌照號碼M4─一八八三號自小客車前車頭,丙○○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現甲○○談話吐氣中酒味濃厚,進而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發現高達每公升一.一七毫克以上,因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丙○○、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酒精測試結果報告一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與肇事車輛照片共十四幀、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已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具體危險甚明,且過失傷害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等之罪。且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不淺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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