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其他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係太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 十九年五月廿三日廿二時四十分許,其駕駛該公司之IG-066號營業大貨車 沿彰化縣西濱快速道路由北往南向行駛,行經彰化縣線西鄉○○路與西濱快速道 路口時,其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同為幹線道及直行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路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其為左方車,竟疏未注意停讓,適有郭健成駕駛車牌QJ-27 57號自小客車,沿中華路由西往東駛至,甲○○所駕之大貨車車頭因而撞及郭 健成所駕自小客車駕駛座左側,致郭健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當場不治死亡。 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照片十六幀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郭健成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亡,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同為幹線道及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駛車輛應注意上開規定,並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 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事 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察機關報案接受裁判 而自首,有警局筆錄及前述報告表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 之輕重,及被告肇事後態度,且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如卷附 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當 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 二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經警檢測其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0六毫克,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 罪嫌,係以被告肇事後之酒精測試單乙紙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訊據被告對於 右揭時地為警檢測酒精濃度每公升0.0六毫克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時僅飲用一瓶維士比, 並未飲酒,當時之駕車精神亦為正常」等語。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 危險罪需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物品,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要件,條 文規定甚明,而本件被告雖有駕車肇事後經檢測其含有酒精濃度之事實,然尚不 能因此即以該罪論處而置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不問;經查被告經警檢測 之酒精濃度僅為0.0六毫克,非但未逾僅屬行政處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0.二五毫克之取締標準,更遠低於現時實務上通用認定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之0.五五毫克標準,是依其酒 精含量成分甚低乙節以觀,足見被告當時縱有飲酒,亦屬甚少而尚未達於不能安 全駕駛狀態,被告所辯其當時駕車精神正常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欽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月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